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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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关键词:刑讯逼供罪/立法完善/法律机制内容提要: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其犯罪故意没有变化,仍然是一个犯罪故意,但导致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实际上是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刑法没有将这一情形设定为结果加重犯,而是直接规定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当属法律拟制。建议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规定改为结果加重犯;增加一款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的处罚规定;增加转化犯的规定;提高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增加防止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定。因为种种原因的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仍在一定范围存在。但是,

2、对刑讯逼供罪的打击一直没有取得明显成效,这其中有客观方面的因素,但和刑讯逼供罪立法不足也存在很大关系。一直以来,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成为法学界聚讼之一,司法人员在对刑讯逼供罪的立法规定的理解方面也存在诸多疑惑,导致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因意见分歧而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果。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讯逼供罪的立法进行修改完善。一、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属法律拟制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直接导致审讯对象伤残、死亡,即刑讯逼供行为与审讯对象伤残、死亡结果之间具有

3、刑法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审讯中审讯对象逃跑而致意外伤残、身亡、自杀致伤残、死亡、以前未有病史的疼病突发死亡等非因刑讯逼供行为直接导致的伤残、死亡情况,因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行为人并不需要对这些情况下发生的伤残、死亡结果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更不存在因此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问题,伤残、死亡结果只能作为刑讯逼供罪的一个量刑情节。对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律属性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分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是转化犯,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刑讯逼供致人伤害或者死亡,不管行

4、为人对伤害或死亡具有何种心理状态,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1]认为是转化犯的观点当中,对于转化犯的概念又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2]这种观点认为,转化犯主要是解决罪数问题,即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外观上符合两个犯罪构成,但只依其中较重的犯罪论处;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故意犯罪过程中,由于行为人行为的变化,使其性质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依照法律规

5、定,按重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3]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前一罪的基础行为过程中必要求性质发生变化,而且这种性质的转化主要是指行为性质发生转化,而转化犯中的故意内容并不发生转化。[4]笔者认为,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性质是否转化犯的问题,首先要明确转化犯的概念。对此,笔者赞同前述持转化犯观点中的第一种观点,因为从转化犯的表述来看,当然指的是包括犯罪故意在内的犯罪构成的转化,即从外观上这种情况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法律规定按照转化后的重罪定罪处罚,所以,转化犯主要是解决罪数问题。从这一概念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6、第二款并不是典型的转化犯,因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并不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具体而言,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其犯罪故意的内容并没有发生转化,仍然是逼取口供的直接故意,即以刑讯的手段,达到逼取口供的犯罪目的,而不是由刑讯逼供的犯罪故意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而刑法之所以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基于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性质的严重程度都显然不能为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所涵盖。即刑讯行为

7、的严重性已经超过了刑讯逼供的必要限度,如果仍然处以三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刑法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综上,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其犯罪故意没有变化,仍然是一个犯罪故意,但导致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实际上是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但是,刑法没有将这一情形设定为结果加重犯,而直接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所以,这一规定当属法律拟制。二、将法律拟制规定改为结果加重犯笔者认为,从学界及实务界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争议来看,这一法律拟制规定存在许多方面的弊端

8、,具体包括:第一,其采“依照本法第……条定罪处罚”的立法模式,貌似转化犯,但实质上却非转化犯,因而容易产生错误理解,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议,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第二,因为这一规定是法律拟制而非转化犯,即并不是刑讯逼供中犯罪构成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就只能是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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