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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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2年10月15日修正)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訂定發布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46)台內字第5975號令修正發布第26、29條條文3.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三日行政院(48)台內字第362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增訂第1項第10款)4.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三日內政部(59)台內衛字第348116號令修正發布5.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64)衛署藥字第69418號令修正發布6.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66)衛署藥字第141660號令修正發

2、布7.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68)衛署藥字第228227號公告修正發布8.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71)衛署藥字第377194號令修正發布9.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73)衛署藥字第500928號令增訂第8條附表四、第10條附表五10.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2)衛署麻處字第8247387號令修正發布第17、18、20、23、25、29、29-1條條文1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84)衛署麻處字第84005159號令修正發布第29-1條條文12.中華民國

3、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麻處字第8801448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附表二1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管藥字第890168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管字第0920008112號令修正發布第3、4、11、12條條文;增訂第22-1條條文;刪除第6、27、37條條文第一條本細則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或業者,其醫藥教育研究試

4、驗人員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管制藥品,應由該機構或業者備具申請書,檢附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其相關研究試驗計畫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第三條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應備具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費及下列文件,向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申請書。專門職業證書影本一份。執業執照影本一份。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應登記使用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專門職業證書字號及使用執照號碼等事項。第四條管制藥品使用執

5、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及原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正本,向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管制藥品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者,應備具前條第一項之文件,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使用執照,應即繳銷。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者死亡,由管制藥品管理局註銷其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專門職業證書或執業執照經撤銷、廢止或註銷者,管制藥品管理局得撤銷、廢止其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第五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其所屬人員申領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應由該機

6、構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所置之管制藥品管理人列冊管理。第六條(刪除)第七條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時,醫師、牙醫師應將使用執照號碼載明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獸醫師、獸醫佐應將使用執照號碼載明於診療紀錄。第八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係指含有行政院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核定公告之各級管制藥品成分之製劑,且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用藥者。但所含管制藥品成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行政院僅公告管制其原料藥。二、其濃度或劑量單位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量以下。第九條醫療機構

7、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使用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從事管制藥品成癮治療業務者,應檢附治療計畫、醫療設施及人力資料,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第十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管制藥品管理人之資格,規定如下:一、醫療機構:所屬醫師、牙醫師或藥師。但購用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為藥劑生。二、藥局及西藥販賣業:所屬藥師。但購用或販賣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為藥劑生。三、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所屬專任教師、編制內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藥師、研究人員或檢驗人員。四、獸醫診療機構及畜牧獸醫機構:所屬獸醫師或獸

8、醫佐。五、西藥製造業:所屬藥師。六、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及動物用藥品販賣業:所屬藥師、獸醫師或獸醫佐。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獸醫佐,以符合獸醫師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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