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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鹰江诉深圳市建海投资顾问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代客进行香港恒生指数期货交易无效返还按金纠纷案
2、第1「案情」原告:王鹰江,男,34岁,住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2号附1号5楼4号。被告:深圳市建海投资顾问公司。1994年1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合约书》。该合约书规定,被告依据客户指示以服务中介身份通过香港恒指期货市场传达客户投资决定,双方均依照合约所列条款办理;被告负责为客户提供专业技术指导与服务,但有关本公司的技术分析与指导只供客户参考,对客户的一切投资决定所造成的任何结果均与本公司无关,如因任何非本公司及交易商所能控制的原因或任何其他导致或其他影响交易运作的原因,致令
3、本公司不能或延迟履行其义务,本公司一概毋须负责任,等等。原告在合约上签了字,被告由总经理助理曾勇签字并盖有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另外,原告还签署了风险申明书、客户授权书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K1668帐号,原告同日即以按金名义向被告交纳了人民币11238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当天下午,被告下属的内部职能部门建海证券部通过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代原告交易香港恒生指数期货,至19日止,共交易了17手,被告从中收取了手续费人民币5950元。1993年1月19日,被告才与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恒生指数期货交易的资料、
4、传送报价及借用其恒生指数期货户口落盘,并负责将被告客户的交易单通过具有香港期交所会员资格的公司进入香港恒指期货交易市场。原告因怀疑被告可能有诈,于1994年1月29日要求被告退还按金款,但被告只退给原告人民币45693元,余款称因已亏损无法退还,原告遂以被告无代客从事香港恒生指数期货交易的经营范围为理由,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再退还按金款人民币6668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承担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辩称:本公司不是以中介身份代客下单进行恒指期货买卖,仅是介绍服务。恒指期货买卖是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代客进行的,因此,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审判」深圳市福
5、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经中国证券委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擅自增设分支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非法代客进行香港恒生指数期货交易的经营活动,扰乱了国家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损害了客户的利益。因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客户合约书》无效,被告应将原告的按金退还原告。同时,应对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收入。原告对酿成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过错。被告请求追加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该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中
6、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18日作出判决:一、原、被告于1994年1月13日签订的《客户合约书》无效。二、被告深圳市建海投资顾问公司应返还原告人民币6668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对被告深圳建海投资顾问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并没收非法收入人民币5950元,上缴国库。第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匀未提出上诉。「评析」一、为了保证国家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国家对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实行控制政策
7、,其中包括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经营活动的交易商、代理商,均只能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而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代客进行境外恒生指数期货交易,其从事这方面的经营活动,就超越了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这方面的《客户合约书》无效,本应将收取原告的按金如数退还。但超经营范围进行期货交易,并不是造成客户损失直接的、必然的原因。期货交易本身是投机,风险极大,而且风险责任是由客户自行决定交易与否而自负。故原告已经进行的交易所受到的损失,是其自身风险的结果,原告自己应承担这种损失。因此,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让被告退还全部按金,而原告不承担任何损失,是
8、不符合公平原则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罚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发现当事人有此种违法行为,且主管部门未予处罚及还未查处的,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适用于该种行为的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直接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处以罚款。因此,本案受案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被告处以两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处理,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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