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22441505
大小:55.50 KB
页数:7页
时间:2018-10-29
《变造的转帐支票无效票款返还纠纷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变造的转帐支票无效票款返还纠纷案
2、第1「案情」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1993年7月5日,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为偿付与上海建民食品加工部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2.2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IXI-II0547631),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7月7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简称饲料厂)购买饲料,此时,该转帐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2.20元,
3、并且未有任何背书。被告饲料厂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江桥营业所,由该所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西站营业所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帐户上划走人民币7382.20元,转入被告饲料厂帐户。同年7月底,原告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帐时,发现帐上存款短缺7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帐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原告服务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转帐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饲料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
4、7382.2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两农业银行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被告饲料厂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辩称:银行对转帐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辩称: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审判」上海铁路
5、运输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饲料厂无法证明谁是其前手,即谁是饲料的购买者,以及支票变造的时间与变造者。一审法院认为:该转帐支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是上海丰庄饲料厂,并已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为此,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
6、8日判决: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原告服务公司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判决后,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此涂改票据金额属刑事案件,原审不应直接审理;(2)自己已严格审核该支票,又是在收到该支票的款项后再发货的,故其无过错;(3)两银行都未审查出该支票已被涂改,故不能草率认定支票已被变造,要求技术鉴定。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
7、额大、小写均被变造,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为无效票据,持票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持票人不能证明该票据已经过几手而取得,故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上诉人饲料厂。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不影响服务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5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是一起无效转帐支票利益返还纠纷。主要涉及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效力、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银行审核票据的责任
8、和票据上的民事责任与变造票据刑事案件的关系四方面的问题。一、关于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效力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其格式(形式与记载事项)均有严格的规定。同时,票据又是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及有关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因此,作为票据之一的转帐支票,其记载事项的文字,除须遵守格式外,还须遵守文字记载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否则,要影响该票据的法律效力。凡对已有效成立的某些不得改变的记载内容的更改,票据法上称为变造。虽然我国《银行结算办法》中对变造票据的法律后果尚未
9、有明文规定,但此票据行为发生在上海,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票据金额、票据日期和记明的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效。”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转帐支票无效,判令被告饲料厂返还因无效票据而取得的利益是正确的。同时,因该支票在被变造前,是一张已有效成立的金额为382.20元的票据,按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签章在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对原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负法律责任。故从这一点来讲,一、二审法院未按原告的请求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