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屋和其增值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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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前房屋及其增值如何认定?〖案情介绍〗   朱某(男)是某镇居民,有一处68平方米的土墙瓦房。1994年1月,朱某经人介绍和梁某结婚。2002年5月,因当地建设需要,朱某的房屋被拆迁,朱某被重新安置,得到一套96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朱某和梁某为此又另外支付了70000元人民币。朱某夫妻二人在婚后经常因各种家庭琐事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至2003年7月,二人决定好离好散,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均达成了协议,但在因拆迁所得房屋的增加部分的财产性质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上,二人产生严重分歧。朱某认为现住房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该房属自己

2、的婚前个人住房拆迁后安置所得。梁某则认为原住房只有68平方米,现住房有96平方米,该房增加的28平方米是夫妻婚后取得的,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况且双方为回购该房屋还支付了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双方各执己见,争执不下,梁某为此起诉到当地法院。   法院首先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并确定了房屋的单价,最后认定房屋部分为婚前所有,并判决房屋归朱某所有,朱某按市价补偿给梁某15万元。二人均未提起上诉。   〖不同观点〗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虽然表面上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该房屋实质上是对朱

3、某婚前房屋拆迁安置,另外又用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对增加的28平方米作了补偿后取得的。目前该房的价值既含有朱某婚前房屋的价值,也含有婚后部分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人民币现金的价值,故可以认定该房为朱某个人财产,至于70000元补偿款,物价部门对房屋的估价中包含了朱某个人婚前房屋的价值和婚后增加面积的价值,朱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应对梁某作出补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朱某和梁某现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朱某和梁某从结婚到起诉至法院离婚,已经过了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朱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住房,作为贵重生活用品在经过8年以后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4、。之后该房屋拆迁安置给朱某夫妻的房屋自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本案是因离婚而对共同财产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婚前财产婚后增值了,对增值部分的财产如何定性。   目前,确实仍有不少人还以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个人婚前住房等贵重生活用品,在夫妻共同生活8年以后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18条第(1)项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根据该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如果没有夫妻

5、财产约定,就应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属朱某婚前房屋拆迁安置取得,应认定为朱某个人财产;但因双方另外支付70000元共同财产用于购买该房屋增值部分,对于支出的7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朱某应以70000元的一半对梁某作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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