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二百八十条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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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二百八十条的修改刑法是我们的基本法,关乎我们公民的切身利益,对于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二百八十条的修改驾驶证不应该规定在刑法中,同时从法益的解释机能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关于该法条的完善,严格明确和限制严重的情形的处理,增加明知与真实身份不相符合的情形而使用的处罚。我们在这次的刑法修正案意见征求稿中可以看到不少的一些法条的修改,而这些修改之处是我们应该重点关注的地方。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看待它的变动,以期寻找到一个合理合法的刑法规定,这里我重点关注的是和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平时生活就接触到的各种证件问题。主要修改的地方有法条对适用对象和适用

2、情形的修改。下面我对这一法条的修改进行自己的分析。一、删除该法条中的“驾驶证”对于驾驶证是否应该包含于该犯罪的对象中,亦或是动用刑罚来惩罚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以及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行为,笔者认为必须基于刑法的基本内容回答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动用刑罚来规制某一类行为?第二,刑罚是否具有万能性?在其他手段能遏制和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有无必要动用刑罚这一社会控制的最后手段?第三,刑罚权发动的我们是否应该考虑清楚它具有合理性的根据?如果答案是肯定,则应当入刑,反之则不应当。对于这一法条的驾驶证问题,笔

3、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具体分析如下:从刑罚手段的不可替代性来看,上述相关的关于驾驶证的行为可以通过刑法以外的治理手段来抑止,并非刑罚不可。在治安处罚等方面可以进行完善,但是不应该放到刑法当中,不是靠增设个新罪就可以解决的。交由其他的法律部门来规范会收到更加好的社会效果,实现成本收益的最大化。从处罚的实效性来看,以刑罚制裁上述相关的驾驶证行为未必能收到实效。增设新罪的目的是要保护驾驶证的社会公共信用,但目的的正当性不能证明手段的正当性。一种新的东西没有得到很好的论证,就简单粗暴地加入刑法,认为只有刑罚才能起到良好的效果,这显然过于自我感觉良好了,没有考虑到

4、定罪量刑的问题。国家制定一项法律要对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将上述驾驶证行为定为犯罪行为后,在执法和司法环节必然耗费大量的社会成本,这样的立法实效性是较差的。正如英国的法学家彼德·斯坦所说:“法律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刑罚不是解决相关驾驶证问题的必要手段和首要目标。所以这一法条中对于驾驶证的相关规定没有达到处罚的实效性,是不适宜规定在刑法当中的。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应该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刑法的界限应该是收缩的而不是向外主动扩张的。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要用得恰如其分,

5、趋利避害。刑法作为基本法,应该是对抗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其他控制手段或者说法律规范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对这一行为能够进行很好的规范时,我们就不应该简单、粗暴地对这一行为采取刑事制裁手段。法律部分要各司其位,否则就会越位,就会造成司法的混乱。刑法干预范围首先就是要收缩,通过罪之谦抑与刑之谦抑这两种实现途径对刑法进行有效控制。没有其他制裁力量可以代替刑法;运用刑罚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显然关于驾驶证就不应该入刑,驾驶证已经成为大众生活的一部分,不是说成为生活的一部分就必然要上升到刑法来规范,而是要考虑到其他的社会规范能否进行有效的规制,这

6、一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怎么样的危害,这一危害在社会上造成什么样的影响等等因素。一般的驾驶证不当行为已经有相关的行政治安条例进行规制,我们不能把行政执法的不足抛给刑法来规制,我们不能指望刑法来代替行政执法。刑法是要有效控制的,而不是万能的,不能因为目的的正当性而去破坏社会的公平性。不是所有的社会行为纳入到了刑法之中都会运行得很好,历史已经给了我们答案,我们要做的是疏而导之,而不是堵塞它,以高压来压制。二、添加“情节严重的”限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我们做到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的平衡,三者要相互对应,而不是罪重的轻罚,罪轻的重罚。罪轻的刑事责任就轻,

7、所承担的刑罚相应也就轻。为此,刑法分则具体设置罪名的各个法条之间对罪责刑的规定要统一平衡,实现罪重和罪轻之间的合理划分。做到:其一,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即刑罚只能施于犯罪的人,不能罚及无辜,无犯罪即无刑罚。其二,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其三,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其四,同罪同罚,罪罚相当。即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应当处以轻重相近的刑罚。其五,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刑罚不仅应当在量上,而且应当在形式上与犯罪相均衡,并认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这一法条中我们要明确相关情节,虽然我们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但是常见的情况必须界定清楚,规

8、定好具体的严重情形,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才具有该有的权威,实现预见性,而不是单纯依靠发生了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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