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西法律传统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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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中西法律传统的差异性法律传统,即法律的历史传统,指的是经过历史积淀并延传至今的关于法律的社会态度、文化理念,信仰和制度习惯。它是一个民族关于法律方面思维特色的有机延续。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传统如果没有受到外来文化颠覆性的冲击,它基本上会保持自己的传统思维习惯。从历史传统考察中西法律的差异就会发现,中国与西方在法的发展和法的历史形态更迭方面具有共同的规律,那就是都遵循着生产力决定论,都遵循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直至社会主义法这一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规律。“法是理性”是西方的法律传统,是西方从

2、古至今人们考虑法问题时的共有判断。如诞生于西方法律文化的发祥地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给法下的定义是:“法律是人的智慧”、“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但无论如何“法律恰恰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诋和理性的体现”。启蒙运动以后,西方法律文化更是沿着“理性”的方向发展,几乎所有启蒙思想家,包括斯宾诺莎、格劳秀斯、伏尔泰、霍布斯、孟德斯鸿、洛克、卢梭等,都不约而同地扛起了“理性”的大旗,提出“天赋人权”的口号。他们把法解释成人的理性的体现,呼唤人的解放,肯定人的价值,推动了近代西方法

3、律文化的发展。与西方人“法是理性”的判断相对应,中国古代思想家把法解释成为一种工具,并且这一看法为中国历代思想家所坚持。从先秦的儒、墨、道、法等诸子百家,到清末立法修律的沈家本,两千多年从没发生变化。这里追根求源,中国人最早对法下的明确定义是法家,《管子·七法》中说:“尺寸也,绳里也,规矩也,衡石也,斗解也,角量也,谓之法。”即法就像裁缝裁剪用的尺寸,木工做工用的绳墨,老百姓称物品用的度量衡,它不过是一种工具,只不过这种工具被国家运用罢了。所谓“法者,国之权衡也”(《商君书·修权》)。法家的集大成

4、者韩非进而用“权柄”来解释法,把法看成仅仅是君王维护统治的一种手段,即一种统治方法,统治权术而已。在法律传统方面中西方存在着以下若干差异:1.法律哲学与法律精神的差异中国法的发展长期受中国传统哲学的影响,汉代以来确立并盛行的儒家哲学作为法律的指导思想,其对后世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中国法的精神是人治精神,其实质是片面强调并夸大人的作用和道德的作用,这本无可厚非,但这种精神一旦在专制社会中为统治阶级掌握并宣扬,就必然会蜕变为专制权力的附庸和助纣为虐的工具。它体现在通过法律建立个人的权威,以个人或少数集

5、团的主观意志为出发点,以利益集团的利益为立足点和导向,为其极权服务,实施并实现专制统治。而西方法的发展长期以来受西方传统哲学尤其是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性本恶”的思辨思想。它讲求在人性本恶的前提下进行正义的、理性的、事实性的思辨和中立性的判断。这些理念都是法律所必须且应该具备的意志品质。因此,西方法治精神的实质是理性的,超越于当权者的主观意志和个人权力,具有更大的公义价值。有鉴于此,博大精深永不知厌的中华法律文化应当积极地吸收西方法律思想中有价值的法律品质以充实和健全已有的法律理念和价值体系。2.法

6、律结构与法律文化的差异中国传统法律结构以刑法为主,法律文化以公法文化为核心。中国法虽然也有民法规范,但其救济措施不是补偿性的,而是表现为惩罚性,这就是所谓的民法“刑法化”。而西方法律结构秉承罗马法传统以民法为主,法律文化以私法文化为核心。遵循“私法关系自治”原则,国家强制性权力基本上不干预民事性质的法律关系。西方法律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起就表现出浓厚的私法特色。其法典大都以民法为主体结构。3.司法体制与司法程序的差异中国传统的司法体制与行政体制基本上是合二为一的,中国的司法历来不是独立的,它总是依附

7、于行政。在中央,君主拥有最高的司法权和行政权,虽然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这些机构对司法案件都不具有最终决定权。地方上大多由地方行政官员兼理司法权,没有自上而下的垂直法院系统。西方的司法行政是分权制约的。西方的司法权虽然最初也由行政机关行使,但法院组织系统出现较早,如在雅典,不同性质的案件由不同法院审理,罗马也实行刑事法院与民事法院分开设置的体制。中世纪欧洲就存在着专门的司法机关。4.法律形式与法律技术的差异传统的中国法过分依赖于成文法典和统治者的直接命令,因而司法技术相对比较落后。古代中国法从习惯

8、法向成立法过渡发展较快,从封建制的建立之初,法律就以公开的成文法典形式出现。但由于过分依赖成文法的功效,只对成文法进行不厌其烦的注释,势必会使法律适用技术的发展受到阻滞。西方法中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并存,司法技术比较发达。西方法从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转变表现的较为复杂,但这一点却恰恰成了西方把成文法与不成法加以成功结合的动力。如英国人在坚持以判例法为法源主体的情况下,越来越重视并加强成文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意义,使之成为判例法的有益和必要的补充,进而弥补判例法之不足。同时,他们也更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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