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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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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到宪法保护人权自产生以来便受到极大关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权开始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源自于民法,然而民法基本法的性质决定了其保护力度上比不上根本法宪法,也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从民法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是加强对公民环境权保障的必要途径,也是公民环境权发展的方向所在。本文旨在分析公民环境权的保护由民法层面到宪法层面的必要性,呼吁国家把公民环境权明确纳入宪法保护范围。联合国人权与和平委员会前主任卡莱尔·瓦萨克首先提出了三代人权划分的基本理论,他把英法美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所产生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安全权以及追求幸福的
2、权利归纳为第一代人权,基本特征是尊重人类的自由性的权利,强调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不干预;第二代人权产生与19世纪末20年代初社会主义运动之后,产生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平等就业权、同工同酬权、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其基本特征是公民的积极性权利,由国家进行积极地干预和保障;第三代人权的产生与发展则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有密切关系,其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类共同遗产继承权等基本权利,其基本特征是集体性质的人权或社会连带性权利,即反映整个人类基本权利,与人类的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权利。当然现在也有学者提出了四代人权理论,把和谐
3、权称为第四代人权,认为和谐权是超越前三代人权的开创性权利,是对传统三代人权的整合与升华。环境权属于第三代人权,是属于全人类共同拥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全世界人民的尊重和保护。一、公民环境权的概述公民环境权是特定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的基本权利,是当今时代国家和社会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的权利。环境权是人类所应当普遍享有的权利,而具体到每一个国家和每一个个体而言,公民环境权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和保护,由国家基本法律甚至宪法加以规定和保护。关于环境权的性质问题,是学界讨论的重大问题,学者间的争议很大。代表性观点主要有四种:(一)人权说该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同生命权、健康权、社会经济文化
4、权利一样的基本人权,并且成为了人权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吕忠梅教授等多数学者持此种观点。(二)人格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对环境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人身体健康的损害,如同对身体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侵犯一样,公民有权请求国家法律尤其是民法进行救济和保护。日本学者野村好弘在其著作《日本公害法概论》中认同此种观点,并通过相关判例支持该观点,如1970年大阪国际机场公害案和1980年的伊达火力发电厂案。(三)财产权该观点把人类赖以生存的空气、阳光、水以及地球环境中野生动植物等人类环境整体要素视为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美国密执安大学教授萨克斯提出的“环境公共信托论”,即是这种观点,该
5、理论认为政府接受了全体公民的委托来管理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人类环境整体。政府作为受托人有责任为全体人民,包括当代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些财产,未经委托人许可,政府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四)人类权说这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人类共同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张文显教授就把环境权列入人类权;徐祥民教授也认为环境权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事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此外,还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可能兼具多种属性,是一种财产权兼具人格权的权利。总的来说,四种主要学说观点都反映了环境权的一个或多个方面的典型或本质特征,具体到每一个学说都不能完全表现环境权的本质。财产权或人
6、格权是环境权的一个具体方面的特征,可以由民法进行保护,当受到侵害时,由民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加以制裁和保护。而环境权不只是在公民受到侵害时方可请求国家予以保护,公民可以积极的请求国家保障和提供优美舒适的生存环境,国家有监管环境的权力和责任。环境权是兼具集体性或社会连带性权利和个人性权利的综合体,人类权说仅从全体人类的整体性角度表现环境权的特征,忽视了个体性的权利,会使环境权变得比较抽象,进而得不到国家法的具体保障。在一国范围内,环境权应当具体表现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法治国家应当予以保障的基本人权,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环境权就是指公民环境权,即公民对环境整体所享有的权利,享有
7、在优美舒适安静环境下生存、工作、学习和玩耍的权利。二、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公民环境权的保护起源于民法,因为环境权的财产权性和人格权性,在面对具体侵害时,往往需要民法加以救济和保护。大阪国家机场案、阳光权案及熊本水俣病事件、痛痛病事件、四日哮喘病事件、Niigata水俣病事件四大公害事件中,受害人以生活安宁权益,享受阳光权益等受到侵害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法官依据《日本公害法》判决侵权人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日本公害法》及相关民法是以保护公民人格权和财产权为本位的环境侵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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