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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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作者:黄军/孙明飞传统观点认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概莫如此。理由是: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人,即债务人。而对权利的侵害,是只有在相对应的义务主体违背其义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侵权。第三人既然不是债权的相对义务主体,当然也就谈不上违背义务而构成侵权,这是债权和物权最大的不同,同时也是民法将权利划分为物权和债权的目的所在。但是,理论归理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甚至无法实现的情况却是客观存在的,并且随着人们之间交往的日益广泛和复

2、杂,此种情况也变得越来越常见。基于此,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考虑,如何在此种情况下给债权以有效的保护,于是就有了英美法系1853年拉姆莱诉盖伊案(lumleyvgye)的判例,从那时起,英美法系遂慢慢开创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大陆法系也在本世纪初开此先河。迄今,尽管我国民法体系中尚没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第三人能够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似乎已成为一个不争的观念。不过,笔者认为在现今的这些观念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似乎过于宽松,这种宽松所导致的弊端就是有悖债权制度的本意,有放纵债务人违背其义务之嫌。故此,本文试图在这方面谈些见解。我们先看看现有的一些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定

3、义。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第12卷的“侵害债权”条这样提出:“妨碍债权实现的,称为侵害债权。广义言之,第一是债务人的侵害,既不履行债务;第二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者对债权的侵害。普通所称的侵害债权就是这种侵害。”英美法系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对侵害债权行为以这样的定义:“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地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这里虽然指的是侵害合同债权,但对侵害其他债权也有参照意义。我国台湾地区对侵害债权的定义是:“债权

4、之行使,通常虽应对特定第三人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债务人,合谋使债之全部或一部,陷于不能履行时,则债权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得依债权行为之法则,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王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我国大陆学者王利民认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根据以上定义,只要是主观上有针对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客观上实行了以下行为,似乎都是侵害债权的行为。一、第三人处分或行使债权,直接使债权消失的行为。1.免除债务行为。王利明认为:“直接侵害的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导致债权消灭,如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

5、的债务,代理人此种行为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亦未取得其追认,属于无权处分债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此种无权代理在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前属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对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既然债权人的债权依然存在并且其实现的可能性没有丝毫减损,当然也就谈不上第三人即无权代理人对债权造成了什么侵害。有人认为,此时债权虽未消失,但债权人因第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受到了损失,应看作是对债权的侵害。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因为如果债权受到侵害,一定是债权本身发生了什么不利的变化,但在这里,无权代理行为之后的债权和无权代理行为之前的债权根本就没有什么变化。所以,债权人因第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所

6、受到的损害应看作他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至于什么权利受到侵害,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最起码不能看作是对债权的侵害。2.受领债务行为。非债权人以债权准占有人(无记名证券,指示证券的持有人)的方式受领清偿,致债权因此而消失,表见代理人受领被代理人债权的清偿而致债权消失等等,很多学者认为这些是对债权的侵害行为,如孔祥俊在其主编的《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一书中认为以上行为除成立不当得利外,亦成立侵权行为。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讨。因为第三人受领善意相对人债务的履行尽管会导致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但在时间上会毫无间隔地接着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个债发生的基础就是

7、不当得利,债的内容和第三人受领债务之前债的内容是一样的,也即债权人的债权除义务主体发生变更之外没有什么变化,从这个角度,我们就可以看到第三人受领债务的行为没有给债权造成什么不利影响,当然也就谈不上对债权的侵害。退一步讲,第三人受领债务构成侵害债权即使在理论上说得过去,我认为也没有这个必要,因为侵害债权制度是在债权得不到传统法律救济方式救济的情况下为有效保护债权而形成的一种制度,而在第三人受领债务时,债权人是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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