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动物伤人损害赔偿的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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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浪动物伤人损害赔偿的归责  摘要:近年因流浪动物伤人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频繁发生,之前北京就发生了一起流浪猫伤人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热议。本来一个小小的猫狗斗,偶然伤人的案件,却引来社会激烈争论,究其缘由在于本案判决的社会导向作用较大,容易产生类似彭宇案的社会影响。本文通过逐一分析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探索出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避免不良的社会价值导向。  关键词:流浪猫;损害赔偿;侵权  一、问题的提出:以因喂养流浪猫而被起诉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  案情概要:2012年6月4日,肖某遛其所饲养的狗时未拴狗链,在路过乔某家门前的公共通道处时,肖某所遛的狗与一只猫发生撕咬,

2、之后肖某为保护自己的狗将猫踢开,不料被猫抓伤。随后,肖女士和居委会人员找到乔女士,因曾在乔家看到过伤人的流浪猫,认为伤人的流浪猫实为乔女士收养,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在赔偿要求被拒绝后,肖女士一纸诉状把乔女士告上法庭,要求乔女士赔偿。一审判决:被告(乔女士)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应当对流浪猫进行管理,故负70%的责任,赔偿原告(肖女士)医药费及交通费共计1300余元。后乔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为两人各承担50%责任。乔女士拿到判决书后表示,自己就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不服二审判决,将向上一级法院进行申诉。  二、本案的分歧意见与问题的焦点所在:  本案本来只是一个小小的猫狗

3、斗,偶然伤人的案件,但在一审、二审判决后却引来社会激烈争论,各种意见纷至沓来。第一种意见认为乔女士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而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乔女士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乔女士不应该承担责任。该种意见认为乔女士非常的冤枉,乔女士喂养流浪猫的行为是出于爱心,不应该为自己的爱心行为而买单。有X友调侃称,如果这样的判决成立的话

4、,将是更大的灾难,比如说对路边的乞丐进行施舍,难道还要对乞丐伤人承担责任吗?  三、对本案的技术分析和法理评析  本案中的乔女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这其实是一个法律规范的技术运用问题。如果乔女士的行为在民法上符合某一侵权法条文的构成要件,那么乔女士的行为就构成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本案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的规定  乔女士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规定的责任,争议比较大。在正确适用该法条时先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本案中的流浪猫是否是《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中所说的饲养的动物?二是乔女士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5、即是否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首先,本案中的流浪猫是否是饲养的动物?这一问题需要先限定饲养的动物的含义。所谓饲养的动物,是指由人工喂养和管理的动物。人工喂养的条件是人们对动物的占有和控制。所以,饲养的动物是为某人所占有和控制的动物。①一般认为构成饲养的动物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它为特定人所有或者占有即为特定人所饲养或者管理;(2)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3)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4)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其中关于第三个条件的争议比较大,有的学者认为那些本身不具有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

6、危险的可能的动物,如家养的金鱼,则不构成饲养的动物。②另有的学者认为,动物的危险性并不限于攻击性和难以预见性的动物行为。即使是奶牛、绵羊或者卧倒在道路、轨道上引发了交通事故,也属于动物危险实现。笔者比较倾向于前者的观点。本案中流浪猫虽然经常得到乔女士喂食,但是乔女士并没有对着流浪猫占有的意思和管理控制的事实,所以本案中的流浪猫不构成饲养的动物。其次,乔女士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义务主体,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但都是围绕一个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饲养的动物之间的物权关系,即物权所有者(在某些特别情形为占有者)对物有占有的意思和拥有控制力,才对

7、该动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乔女士因其并没有对着流浪猫占有的意思和管理控制的事实,不构成法律上的占有,所以乔女士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二)本案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首先,过错不仅是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规则的最终要件。从主观标准说来看,过错一般应当在综合行为人在当时具体情况下的年龄、性别、健康、个人能力等主观因素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本案中,肖女士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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