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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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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中国古代证人制度 论文摘要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由于受到客观条件限制,我国古代在对证据的搜集及调查取证方面受到限制,因此证人证言在诉讼制度中的作用不容小觑。本文通过对中国古代证人证言的阐述,具体分析了中国证人资格、证人提供及对作伪证者的惩治,从而总结出中国古代证人的地位低下;折射出我国封建社会律条的制定,根本在于对伦理纲常的维护。 论文关键词中国古代证据制度证人制度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概述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办案人员所作的陈述。对证人证言制度,早在秦代的史料中就可以找到确切的记载。发展到唐代,从唐律的具体规定中我
2、们更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在当时已经是制度化、法律化的。《云梦秦简》中就记载了当时司法官员办案的相关内容。当时的司法官员认为自杀的人必定有其原因,于是就询问与其同住的人员以了解案情,追溯因由。从《云梦秦简》的记载中我们可以看出来,从秦代开始,司法官员在审案过程中便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获取证人证言。至唐代,对证人证言的规定更为详尽,此种说法也在《唐律》中得到了确切的印证。《唐律》中明确规定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有疾病、残疾的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证人对案件进行作证。此外,《唐律》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还反映出了古代诉讼中擅断专横的特点。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官员可以对证人
3、进行刑讯。比如《唐律》中就规定犯诬告罪,判流罪以下的,“若前人已拷者不碱,即拷证人亦是”。即如果被告人经过刑讯不供认罪行的,可以拷问证人。不仅如此,《唐律》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一般来讲,由三人以上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才能够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这种形式主义“众证定罪”的原则,到明、清时仍在沿用。 二、证人制度的内容 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吏很早就认识到了证人证言的作用,在经过长期的立法完善过程和司法实践积累之后,证人制度都已相当完备,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提供、证人的地位、伪证的责任等各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 (一)证人资格 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4、,都具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有一部分人的证人资格是受到法律限制的。 证人资格受限制的有以下三类人: 1.证人与被告人有容隐关系的 我国古代法律受儒家思想影响颇深,这一规定中所折射出来的便是儒家思想中“亲亲相隐”的原则。孔子最初提出“亲亲相隐”时的范围仅仅主张父子相隐,并未入律。随着“春秋决狱”等儒家经典入律,汉宣武帝在地节四年下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至此,“亲亲得相首匿”正式成为中国封建法律原则和制度。至唐朝,《唐律》不仅在其规范中明确规定了“亲亲相隐”的原则,更扩大了其范围,甚至
5、将“同居相隐”也入了《唐律》,扩大了“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至此,中国古代刑法体系确定了“亲亲相隐”原则的重要地位。这一原则不仅在唐代有着重要地位,甚至深远影响了宋元明清的刑事法律。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属于相匿范围的亲属没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剥夺他们作证的权利,尤其是在他们想要证明自己亲属无罪或轻罪时更不应阻拦。虽然司法官员不会阻止近亲属作为证人上庭作证,对证言也会多半采用,但他们也会因此受到制裁。如据《隋书·刑法志》记载:北朝梁武帝时期,建康女子任提女犯口诱罪应处死刑,其子景慈被要求作证,景慈证实其母确犯此罪,违犯了亲亲相隐的原则。当时的主审官员认为景慈“陷亲极刑,伤
6、和损俗”,上报梁武帝。梁武帝最后下诏将景慈流于交州,处罚远远大于其不做证的五岁之刑。 与我国现行规定不同的是,现行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只是证人证言的效力不得单独作为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各方面便利条件,仅对做伪证、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进行处罚。由此可见,中国古代的证人证言制度有着严重的封建主义烙印。 2.老幼笃疾者不得作证 《唐律·疏议》是最早的较为完善规定老幼笃疾者不得做证的古代法律。《唐律·疏议》规定:“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三等”。等到宋朝,对此又有所修正:“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皆不得
7、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大明律》)对违反此项规定的处罚又加以明确。到了明朝,又遵循了唐律的规定。而之后《大清律例》的规定又与《大明律》一致。之所以有这样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原因在于证人作伪证需要负刑事责任,而老幼笃疾者“不堪加刑”,因为无法对其进行拷讯,所以无法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为了避免这些真实性没有保障的证人证言扰乱司法秩序,便免除了他们的作证义务。 3.官员、妇女的相对免除作证义务 对官员,包括生员以及妇女作证义务的相对免除更是封建社会维护特权等级制度及“亲亲尊尊”原则的具体体现。 对官员证人资格的限制并非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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