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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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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引言: 证人出庭作证,是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收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通知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庭,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确认,就其自身对所知道的案件实际情况向法庭如实陈述,回答质询的一个“过程性行为”。为什么称之为一个“过程性行为”,是因为它包含了自证人被确认为案件证人时起至案件终结时止证人本身所了解的真实情况及其所反映的真实情况对案件处理带来的影响这一过程整体,而非单纯的指开庭时证人到庭的短时间作证。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均作了不同程序的规定,然而,从我国1997年颁布刑事诉
2、讼法开始至今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可谓罕见。因此,现就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析,为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问题的研究起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在我国的推广,使法官从公诉人的同盟地位变回到了场上裁判的中立地位,谁主张谁举证不单是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刑事公诉人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犯罪,证人证言显得尤为重要,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过去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是被告人提出异议后便草草了事,被告人提出的异议得不到证人肯定和否定的回答,因
3、为证人未到庭,法官不能更进一步的查明印证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部分的事实查不明不白,你被告人有异议的异议,我法官愿采信(证人证言)的采信,致使许多案件事实不能过细,毛病较多。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可采用性减弱。由此可见,证人出庭作证是保证证言真实性和法官正确认证彻底查明事实的基础,证人就其了解案件情况提供的证言由于诸多因素可能会出现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情况,造成这种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情况,有时可能是无意的,而有时却是故意的,但如果证人与被告人当面对质,一方面可以有效的遏制证人的作伪证,另一方面通过被告人的反问,使证人不
4、能自圆其说。而且,由于每个人的文化素质、道德修养不同,证人不出庭而仅做书面证言,常常是轻率的不负责任的,记录也可能是含混的、不清楚的,而证人出庭面对庄严的法律且宣誓保证,容易给证人一种说出真相的压力和良心与公正的唤醒,作伪证应负的责任和严重的后果更有利于打消证人侥幸伪证的念头,且更直接清晰。同时,通过面对面的对质,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使得法官从众多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中明辨真伪,去伪存真,在心理形成较为全面、客观、直观的认识和分析,并对各证据证明力作出理性而科学的判断,这是感性认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说是感性认
5、识的东西)和理性认识(证人证言建立在书面上可以看成是理性的东西)的结合。通过这种结合所判断的结果,比法官仅在书面上的审查(理性的审查)而未通过与证人的直接接触(感性的审查)所得出的结论更加贴近于真实。所以,通过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逐步推广和完善,法官才能以更加客观真实的事实进行审案,才能更加充分的保障被告人享有的质证和根据事实进行辩护的权利。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势在必行。 二、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证人作证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宪法对证人作证作出原则规定,刑事诉讼第48条对证人的范围作出界定,第49条对证人的保护
6、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58条对证人的证明能力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是,对刑事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有以下几方面的不足:(一)只讲义务,不讲权利刑诉法第48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证人的权利在哪里?证人既然有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而刑诉讼除了对“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第9条)外,对证人出庭的补助、当作证的内容涉及到证人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是否可以拒绝作证等问题没
7、有相应规定。如要进行经济补助,其数额标准如何确定,补助的项目,经费来源,谁支付都没有规定。(二)对证人的界定不太明确。虽然刑诉法48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那么法定代表人可不可以代表法人作证,法人可不可以成为证人,此外,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标准怎样来确定不好掌握,完全靠主观判断还是需要对证人进行鉴定其是否有作证的能力?例如3、4岁的幼女被奸淫,她就不能辨别是非,她就不能正确表达,难道她作为
8、被害人所陈述的整个过程而且通常是唯一直接的案发过程(如被告人不认罪的),仅仅因为她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法庭就不能把她作为证人,就不采信其证言而放纵罪犯,这显然是不科学的概念和作法。虽然,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57条“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那么,什么时候又是“必要时”?同时,第59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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