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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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管理,提高客运出租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出租行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客运出租车辆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车辆,是指经城市客运出租车辆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车辆。  第四条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办

2、公室受市用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规划、计划、经营、管理、服务和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六条客运出租车辆的经营者及其司乘人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和社会的监督。所有客运出租车辆均应纳入批准成立的出租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挂户。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

3、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及驾驶员,有─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企业注册车辆必须在20台以上。  第八条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停车场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和具备其他有关规定条件。  第九条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三)有经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发给的《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取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的企业和

4、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及文件和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和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根据出租车辆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证;未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经核准许可经营者,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正式投入营运。 (一)按照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及规格标准购买车辆; (二)持购车发票、合格证等手续按照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喷印

5、车身颜色和车身标识,并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标志灯、防劫网等设施; (三)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接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许可”证明后,方可办理下列手续: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车检、上户、挂牌手续; (二)工商部门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保险公司办理有关的客运保险; (五)交通部门办理附加费、养路费、《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  第十三条取得经营权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所有偿转让,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

6、理机构应将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按一定比例返还用于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发展、辅助设施的建设。客运出租车辆需淘汰、更换、交易时,需先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易时需缴纳经营权增值部分40%的费用。在经营权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每交易一次需缴纳2000--5000元的经营权转让费。这些费用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需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

7、有关证照。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车辆营运号牌、《营运证》等相关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六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车辆的资质进行一次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服务;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相关证件,审验费从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中列支。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经营者应遵守本行业各项─7─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为乘客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服从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随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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