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乘坐公司车出事员工是否获双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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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差乘坐公司车出事员工是否获双重赔  刘琼陈晨  [案情]  2006年10月27日,江西赣粤恒兴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副总经理李小华因公出差,乘坐本公司司机驾驶的车辆从永新前往吉安,在天河路段,因公司车辆弯道超车驶过中心线后进入左车道,与相向而来的黄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司机和李小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确定由恒兴公司的车辆负全责。李小华的家属要求恒兴公司就李小华的死亡支付工伤事故赔偿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双重赔偿,在遭到恒兴公司拒绝后,于2006年12月起诉至永新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支持原告李小华家属提出的双重赔偿诉求。

2、主要理由是:其一,工伤保险为强制保险,由于恒兴公司未为李小华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补偿责任。本案纠纷又为侵权纠纷,以过错为赔偿条件,法律对原告获得工伤赔偿及民事损害赔偿并不禁止,工伤保险金及人身损害赔偿金均为对原告的救济,二者不矛盾也不存在吸收关系。其二,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和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种意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3、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小华系该公司员工,恒兴公司应当为李小华办理工伤保险却没有办理,且其在出差途中发生车祸,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恒兴公司应当依法参照工伤保险予以补偿。但考虑到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与民事赔偿差距较大,故实行差额互补,原告应当首先取得工伤保险金,然后就工伤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差额再主张民事赔偿。  [管析]  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本着公平的原则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要求,应当支持赔偿额相对高的民事损害赔偿。  第一、《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之所以采取用人单位对于职工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应该肩负双重赔偿这种带有惩罚性的责任制度,

4、是因为一个共同的前提——用人单位须承担为职工创造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预防职业病或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而交通事故具有偶然性,用人单位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预防其发生,法律上并未设定此项义务。故不能直接套用双重赔偿的制度。  第二、对于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可以兼得的提法不能一概而论。虽然现在学界和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当工伤与第三者侵权竞合时,受害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但是具体到本案中来看,两项赔偿责任的义务人都指向了同一主体,即侵权人就为公司本身,并未涉及第三者。  第三、此案中涉及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即同一民事主体的同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5、其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如同时并存的请求权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则是不公平的。故而,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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