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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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www.51wf.com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档案局    2010-04-19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京人社保发〔2010〕109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档案局:  为了贯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布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第3号令的精神,落实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工作,加强经办机构业务档案管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2、管理规定》,制定《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附件:1.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   2.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档案局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

3、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网址:http://www.51wf.com-13-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www.51wf.com为了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法律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4、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经办各项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管理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北京市档案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档案行政部门应加强相关工作的沟通与配合。  各级社

5、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机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和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领导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市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所管辖的区县、街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形成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该机构集中保存,街道社保所形成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应定期交由区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保存。  第六条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

6、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网址:http://www.51wf.com-13-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www.51wf.com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40平方米/万卷、区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60平方米/万卷,配置业务档案库房。市

7、、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编制总额内应按照一定比例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及网络系统。  第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制定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及时收集、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损毁、遗失和泄密。  第八条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部门,按照本办法附件《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规定的范围,将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等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并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档案部门集中统一

8、管理,确保归档材料的齐全、完整与安全,不得伪造、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将档案据为已有。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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