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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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法律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经办各项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管理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

2、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北京市档案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档案行政部门应加强相关工作的沟通与配合。15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机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和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领导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市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所管辖的区县、街道社

3、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五条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形成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该机构集中保存,街道社保所形成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应定期交由区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保存。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40平方米/万卷、区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60平方米/万卷,配置业务档案库房。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编制总额内应按照一定比例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及网络系统。第七条各级社会保险

4、经办机构应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制定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及时收集、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损毁、遗失和泄密。第八条15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部门,按照本办法附件《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规定的范围,将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等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并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归档材料的齐全、完整与安全,不得伪造、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将档案据为已有。第九条社会保险业

5、务档案分类应当按照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办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或“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方法对社会保险业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并及时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负责档案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接收的档案材料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并及时编制索引目录。第十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各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本办法附件《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

6、保管期限》执行。涉及到参保基础信息、待遇领取、核准材料,保管期限上升至100年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第十一条参保单位和个人对所需查询业务,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档案查阅程序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在各自业务范围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第十二条1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鉴定中如

7、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派两人以上监督销毁档案。监督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保存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市级立档单位应从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区县级立档单

8、位应从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档案馆移交。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15(二)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三)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损毁的;(四)违规提供、抄录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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