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诉讼调解理念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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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走出诉讼调解的理念误区走出诉讼调解的理念误区——以诉讼调解原则和方法为视角的分析作者:王松张媛媛发布时间:2011-06-1310:37:04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深刻指出,审判工作要着眼于促进社会和谐,转变审判观念,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积极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把“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作为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把“案结事了”作为司法活动的追求目标,把调解结案作为司法活动的首选方式。这一司法政策符合我国社会的现实与传统,各级法院更加重视调解工作,更加注重通过诉

2、讼调解化解矛盾纠纷,而把司法判决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各级法院民事调解结案率逐年大幅提高,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支持。而能否准确理解诉讼调解的三大原则,即自愿原则、“事清责明”原则(系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简称)和合法原则,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者判决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妥当运用诉讼调解的方式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调解能否顺利进行和能否实现调解制度的预期价值。从我国调解制度运作的实际状况来看,存在的认识误区和问题也都与三大诉讼调解原则有关:一是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二是不注重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调解无原则地“和稀泥”;三是违法调解

3、,调解协议的内容与民事实体法中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文结合两个调解案例引发的问题,从自愿原则与程序保障、“事清责明”原则与防范虚假诉讼、合法原则与解决纠纷等三个方面,就澄清诉讼调解误区和解决实践问题提出意见,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助益。一、两个调解案例引发的问题案例一:当事人串通律师伪造借条虚假诉讼案。2008年12月,陈海东之妻包某起诉离婚。陈海东与其父陈永根商议如何使包某在离婚时少分财产,并通过他人找到律师何慧强。2009年初,何慧强提出让陈海东串通沈建明(作为虚假债权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然后通过虚假诉讼将陈海东与包某

4、共同购买的一套房屋用来清偿债务。后何慧强以沈建明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提交了伪造的借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要求陈海东归还沈建明借款及利息共计85万余元。2009年3月30日,何慧强、陈海东到庭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并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了该案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包某的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于2009年10月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陈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以证明陈海东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包某向司法机关控告,该债务是虚假的,法院遂先后裁定离婚案件中止诉讼、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5、。2010年6月,杭州市江干区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构成妨害作证罪,沈建明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四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法院对虚假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并影响其他正常离婚诉讼案件无法审结,严重妨害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扰乱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故犯罪情节严重,对该四人以上述罪名判处了相应刑罚。案例二: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再审案。债权人阳泉信用社诉东民集团担保合同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山西高院执行局对审理中查封的东民集团一、二层房产(简称诉争房产)进行估价,定于2005年5月20日由双方选定拍卖机构,准备拍卖房产。200

6、5年5月28日,通盛公司以东民集团欠其部分房款,根据其与东民集团签订协议书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该房产仍属其所有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房产。其后,通盛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山西高院根据通盛公司与东民集团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确认东民集团返还通盛公司诉争房产。调解书生效后,山西高院即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将诉争房产解封,并将房产过户到通盛公司名下。案外人阳泉信用社认为该调解书侵犯其利益,提起胜诉,最高法院复查查明,原审调解书以通盛公司与东民集团签订的协议为基础,但协议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9000元)与双方在太原市房地局备案的合同价格(每平方米3

7、000元)不符,诉争房产档案中的售房发票金额则与备案合同中约定的房价一致,故原审出具的证据因与房管部门保存的公文书证内容相矛盾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通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同时起诉,法官理应发现诉争房产被查封并即将执行给阳泉信用社这一事实,并应认识到调解有可能损害阳泉信用社的利益,进而应对案件事实进一步查明以决定如何处理,而非完全根据通盛公司与东民集团之间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鉴于原审调解书处分了已被查封的诉争房产,调解书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高法院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上述两个案例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表明部分法官执行诉讼

8、调解制度时出现了问题,与司法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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