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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温文行初字第42号原告陈爱芳。原告陈爱媚。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筏门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元斌,文成县公安局法制预审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雷,文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原告陈爱芳、陈爱媚与被告文成县公安局要求确认限制人身自由违法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
2、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文成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芳、陈爱媚,被告文成县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徐松灿、委托代理人吴元斌、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芳、陈爱媚诉称,两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到文成西坑安福寺拜佛,在进入寺院后被不明身份人员跟踪1小时多。两原告在大殿正门左侧走廊处被五六个年轻人包围不让离去,后有一位穿便衣的高个子中年男子要求两原告出示公民
3、身份证。原告询问理由后,该中年男子向原告出示人民警察证并称怀疑原告为非法信访人员。原告配合检查,但“便衣民警”未让原告离开,将两原告双手背架强制关押在一个偏殿中,里外分层看守,非法关押两原告近半小时。被告非法限制两原告人身自由2小时多,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非法限制两原告人身自由违法。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五张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在安福寺被跟踪和限制人身自由,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两原告被采取强制措
4、施受到许多香客围观、议论。3、录音光盘、两段视频录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被文成县公安民警跟踪、拘禁,并造成他人围观的事实。由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安福寺监控视频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强制手段非法拘禁两原告,造成人群围观。2、陈爱芳、陈爱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报案后,西坑派出所对原告反映限制人身自由的经过所作的笔录,同时西坑派出所至今没有向现场人员调查。被告文成县公安局辩称,一是当日文成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坑畬族镇安福寺执勤,怀疑两原告是非法涉访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5、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当场盘问、检查。二是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称“违法采用强制措施和非法关押”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朱一光、王荣、王赵龙、陈宁樟的情况说明及朱一光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务,不存在对原告陈爱芳、陈爱媚的采用强制措施和非法关押行为。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一、关于对原告陈爱芳、陈爱媚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的三
6、性没有异议,对三组证据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是:第2组证据照片,不能反映被告跟踪原告的行为,第3组证据中的录音,认为民警未承认非法关押行为,是执勤民警怀疑两原告有涉访拦截领导,民警去盘查原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符合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第3组证据中的视频录像,认为不能反映被告执法人员违法采用强制措施。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安福寺执行职务时,认为两原告有非法涉访的嫌疑,故对两原告进行当场盘查,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检查,两原告询问为何出示身份证后民警出示
7、人民警察证,后两原告出示身份证件配合检查。之后,两原告与民警发生争论,四位协警分别对两原告双手夹持,强制带至偏殿看管,该组视频与原告申请由被告提交的安福寺当日监控录像相一致,该事实可以予以认定。二、由原告申请,经本院通知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第1组证据安福寺监控视频,是原告申请由被告提交的安福寺监控视频,被告认为不能反映被告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只是被告便衣协警将两原告带到边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本院认为,该监控视频结合原告拍摄的手机视频及录音,可以证实两原告被协警强制带至偏殿、关上偏殿门的事实
8、。第2组证据是原告向西坑派出所的报案笔录,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原告申请后由被告提交的二份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笔录,其内容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以证明两原告向文成县公安局西坑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询问所制作的笔录。原告申请被告民警朱一光、协警王荣、协警王赵龙、协警陈宁樟到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后,上述执法人员未说明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和质证。三、关于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所举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民警朱一光等人未出庭作证、对他们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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