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专利裁判文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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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5156号    原告赵东红,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安街甲2号。委托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如一,男,193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17公寓404号。委托代理人潘存山,男,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灵秀山庄19-1-402。委托代理人王伟峰,男,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北京

2、市大兴区瀛海镇兴海园6-1-1403。被告邹继豪,男,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继豪体育电子经销部及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继豪体育电子仪器厂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路182号3-3-1。委托代理人周志舰,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宋桂秀,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清河飞达体育用品商店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武城县李家户乡张庄村240号。原告赵东红、张如一诉被告邹继豪、宋桂秀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红之委托代理人田文氢、赵

3、锐,原告张如一之委托代理人潘存山、王伟峰;被告邹继豪之委托代理人周志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红、张如一共同诉称:赵东红、张如一是名为“握力计”,专利号为ZL97216613.0(简称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23日。2005年6月,赵东红在宋桂秀的北京市清河飞达体育用品商店购买了一台由被告邹继豪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继豪体育电子仪器厂生产、邹继豪的大连市甘井子区继豪体育电子经销部销售的握力计。经将被告的侵权产品

4、与原告专利比较,证明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二、连带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3200元、取证费1444元、交通费1675.5元、工商查询费147.5元。被告邹继豪反驳称,其没有侵权,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其已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专利权1997年5月28日,赵东红、张如一共同申请了名为“握力计”,专利号为ZL97216613.0(即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9月23日获得授权

5、,有效期至2007年5月28日止。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伸出高。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5、根据权利要求1、2或4任一项所述的

6、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上述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上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二、关于侵权证据原告提交的大连市甘井子工商企业查询服务机构关于“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载明,字号:“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继豪体育电子仪器厂”,经营者:邹继豪,成立时间:2002年3月25日。字号:“大连市甘井子区继豪体育电子经销部”,经营者:邹继豪,成立时间:2004年8月10日。企业名称:“北京市清河飞达体育用品商店”,注册号:110108600

7、065864,经营者:宋桂秀,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西洼8号。30原告提交的(2005)石国证民字第129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05年8月18日,在石家庄泰瑞祥商行公证购买了握力计,后附购物发票一张,封存实物一个。发票上载明:品名:电子握力计,价格691.2元,票上盖有“石家庄泰瑞祥商行财务专用章”。实物外包装盒上注明:“电子握力计”,“继豪体育电子仪器厂,地址:大连甘井子区百合山庄东街13号,邮编:116023”,实物上注明“JH-1881电子握力计,中国,大连”,并标注有“继豪体育科技”及其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上署名:单位:“大连继豪体育电子

8、仪器厂”。该公证书后同时附上了在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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