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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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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经济学视野下行贿罪的立法研究一般认为,“法律经济学是一门从法与经济学互动的视角研究现实法律问题的重要学科。它以当下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主要运用现代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实证分析方法分析、检验法律的形成、结构、运作过程、绩效及未来发展[1]。法律经济学首先认为人的社会行为是可以进行经济分析的。这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加里•贝克尔所言:经济分析是一种统一的方法,适用于解释全部人类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其次,法律经济学以理性人、效用最大化、市场均衡、偏好稳定性为前提和假设,以成本一收益理论、价格理论、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等为基本理论方法来进行问
2、题分析。法律经济学为刑法的分析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从此视角审视行贿行为和刑法立法,会发现一些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并会为相应制度的完善提供创建性思路。一、行贿罪立法的基本理念国家之所以在刑法中确立行贿罪这一罪名,不但因为行贿罪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是因为行贿。(一)规定行贿罪确有必要1.规定行贿罪是突破贿赂案件的关键。“在贿赂案件中,口供确实是证据之王,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行受贿双方的口供,是难于定案的。”[2]设立行贿罪的一大益处即在于:保证了对受贿方定罪处罚的证据质量,增加了对受贿罪成功追究的几率。因为,如若对行贿方不进行刑罚负载,而仅给予其一般的法律责任
3、,就不可能对行贿者产生足够的心理强制,其就没有压力和动力配合司法机关对受贿方依法查处。从此意义上讲,规定行贿罪是确保受贿罪得到追究的必要成本。2•规定行贿罪是切实减少贿赂犯罪的必要举措。法律经济学认为,犯罪也有自己的市场,犯罪行为的发生和演进也遵循一般的行为选择规律。贿赂犯罪之所以发生,就是因为在不规范的市场交易中存在对权力不当运用的需求。有需求就有市场,要铲除贿赂犯罪,就必须阻断行贿者对权力不当行使的需求。这就意味着,有必要对行贿行为犯罪化,并对其罪刑结构予以改造,以切实减轻受贿罪独立作战的压力。3.对向犯的立法模式对贿赂犯罪能够产生双向威慑。所谓对向犯,
4、是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3]。行贿罪和受贿罪属于典型的对向犯。一方面,行贿方会畏惧刑事责任从而对其行为进行约束,这意味着行贿得到抑制,从而减少了受贿方权力寻租的机会;另一方面,受贿方害怕受贿后行贿方因形迹暴露而影响自身,这意味着既减小了受贿方受贿的冲动,也限制了行贿的市场形成。所以,撇除其他因素不论,在贿赂的对向行为皆能构成犯罪的状况下,刑法对行贿受贿具有极强的法律威慑。(二)贿赂犯罪罪刑结构应对合、平等1.罪名上应按对向犯配置。“对向犯分三种情况:一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
5、;二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如贿赂罪中的行贿罪与受贿罪;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4]第一,无论属于何种情况的对向犯,其罪刑都应对应设置,并尽可能在同一法条中对对向行为涵括包容。就贿赂犯罪而言,新加坡的刑法规定值得借鉴。“新加坡刑法把行贿罪和受贿罪始终以对合的方式进行同一设置,亦即无论何种情形的受贿都和与之适应的行贿规定在同一条款。(这种设置)体现了以下两大意义:一是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因为行贿和受贿在理论上被称为对合(向)犯,二者互为因果,缺一者他者则不存在。所以,刑法把行贿罪与受贿罪进行对应设置,
6、无疑实现了与理论的完全统一;二是显示了对二者调控的同步性,诠释了对“因”与“果”辩证施治的哲理,为合力打击贿赂犯罪奠定了基础。”[5]第二,对向犯的对应关系在贿赂犯罪的既遂形态上要有所体现。也就是说,由于行贿受贿都是贿赂共同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所以两者在共同犯罪的完成上必须有一致的认定标准。第三,刑法应当在犯罪构成中对贿赂犯罪的对向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在主观目的和情节方面务必要求得协调和衔接。2.刑罚要平等。对贿赂犯罪平等对待主要基于下列理由:首先,行贿和受贿都是促成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所以有必要对两者规定一致的刑罚和量刑幅度,然后再根据彼此作用大小
7、均衡刑罚的适用。其次,当前受贿行为并未因重罚而受到有效遏制。撇除其他因素不论,我们是否应考虑是不是因行贿处罚太轻而影响了对受贿罪的打击效果。因为,行贿受贿呈严格的对应关系,无行贿就无受贿。当行贿不需承担刑罚成本,社会主体便会从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增加行贿行为,这意味着权力拥有者面临着比以往更为多样、更为丰厚的利益诱惑,也意味着权力拥有者具有更多的受贿几率。很明显,在此情状下,受贿行为势必多发且难以防控。所以,从有效规制受贿罪的角度看,也有必要进一步提高行贿罪的刑罚幅度,以有效提升刑罚的有效性。再次,刑罚平等也有助于提升刑法制度的效益。第一,将行贿
8、罪和受贿罪的刑罚进行归并、整合精简了条文,压缩了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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