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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法定刑的修改和完善之我见》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渎职罪法定刑的修改和完善之我见:渎职侵权犯罪主要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权、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过程中,属非贪利型犯罪,多发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其社会危害性不为社会一般公众所知晓,此类案件不仅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而且在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往往从轻判处刑罚。本文就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遇到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情况进 关键词:渎职侵权罪法定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简介:邓磊,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周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D924:A:1009-0592(2011)10-060-02 渎职侵权犯罪涉及四大类四十六个罪名,主要
2、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权、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过程中。由于此类犯罪非贪利型犯罪,多发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其社会危害性不为社会一般公众所知晓,且因其“为公”获罪反而会博取某些不明真相领导和群众的同情,致使此类案件不仅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而且在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往往从轻判处刑罚。为此,笔者就我院2007年1月-2011年6月查办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遇到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办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情况及特点 五年来共受理渎职侵权案件线索37件,初查37件,立案侦查11件14人,其中重特
3、大案件4件4人,要案2件2人,撤案1件1人,起诉10件13人,有罪判决8件8人(有2件5人目前已诉至法院),所判的8人全部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我院办理的渎职侵权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案件成案率低 2007年,受理案件线索37件,初查37件,而立案侦查仅有11件14人,成案率为30%。 (二)涉案人员多为基层工作人员 从查办的几起渎职犯罪案件看,主要发生在乡镇干部,林业站、农机监理站、国土所、经济局等基层岗位人员。 (三)涉嫌罪名主要是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两类 所立的11件14人中,玩忽职守案4件4人,滥用职权5件8人,占所
4、立案件人数的92.8% (四)判处刑事处罚轻 作有罪判决的8人均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免处率达100%。 二、办理渎职侵权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渎职侵权犯罪主体规定范围狭窄,不利于对渎职犯罪的打击 刑法修改实施后,把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严格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排斥在渎职侵权犯罪主体范围以外。 1.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出现交叉及多重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 一些行政部门领导人往往又兼职经济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使这些人员在双重身份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或指挥决策失
5、误,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难以定性处理。如我院2004年办理的城市信用社杨某玩忽职守罪案,杨某系人民银行乐至县支行稽核科科长,被委派到乐至城区城市信用社进行专门的监督管理,并被聘为城区城市信用社副经理,全权代为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杨某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造成2000多万的重大损失,这些损失既是其作为履行城市信用社副经理的职责造成的,又是其作为人民银行委派到城区城市信用社进行专门的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对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存在争议,此案历时多年都得不到处理。 2.有些渎职犯罪中“单位意志”突出,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
6、些渎职犯罪体现“单位意志”,表现在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甚至有的采用表决的方式,即使它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也因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渎职犯罪犯罪主体,故无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又因责任分散,也无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渎职犯罪的客观方面规定不明确,造成实际操作难度大 1.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时间界限不明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几种比较常见的渎职罪均以“给公共利益、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必要条件的,但“重大损失”之后果是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还是在法院定罪判决前,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解释。检察机关在对某一案件立案后,总
7、是先组织力量、尽可能地为国家和集体挽回损失,追缴赃款,然而,检察机关这一法律上的“事后救济”行为及效果,却往往成为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砝码”。不少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以其“未造成实际损失”为由,为自己(当事人)说情与辩护,检察机关公诉此类案件风险很大,一些案件在追回损失后不得不作撤案处理。如我院2007年办理的乐至县农机局陈某、唐某某滥用职权案,立案后,追回了赃款21万余元后,嫌疑人以“未造成实际损失”为由为自己辩解,最后不得不作撤案处理。 2.立案标准不够明确具体,影响了案件认定和办案质量 现行立案标准有些规定模糊简单,缺乏严
8、密性和可操作性,特别是渎职犯罪案件大多是多因一果,认识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检察院、法院、律师几家往往各说其词,使得许多案件半途而废。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立案标准中的“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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