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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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附答案)发表日期:2010-10-1821:49:42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案例1】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

2、”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原告诉称,原告

3、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

4、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再有,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没有计算标准,开支的调查费与本案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案例2】原告: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闫**2006年2月23日,博诺威公司与闫**签订劳动合同书,其附件约定闫**应遵守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后博诺威公司认为闫**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约定。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7月就上述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

5、方解除劳动合同,闫**向博诺威公司支付18万元赔偿金并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博诺威公司同类业务。2006年9月,博诺威公司认为闫**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以闫**、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即支付18万元赔偿金,并要求闫**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自2006年7月13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博诺威公司同类业务。2006年10月19日,博诺威公司就赔偿金事宜又以闫**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06年11月7日,在法院主持下,博诺威公司与闫**

6、、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闫**、齐**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博诺威公司支付赔偿金15万元;2、博诺威公司在2006年12月3日前撤回对闫**的仲裁申请;3、本案就此终结,博诺威公司不得就本案争议问题和其提起的京朝劳仲字【2007】第0010号仲裁案件中的仲裁问题,再对闫**、齐**提起诉讼或者仲裁;4、闫**、齐**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博诺威公司支付诉讼费5007元,博诺威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按撤诉结案。以上和解协议内容均记录在开庭笔录中。2006年12月5日,闫**、齐**向博诺威公

7、司支付了赔偿金和诉讼费共157007元,履行了2006年11月7日和解协议的内容。原告诉称,被告原是我单位职工,与我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的竞业禁止以及保密义务。但是,被告在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与他人共同成立北京世纪爱阳公司,并将我公司的四份机密资料泄露给北京世纪爱阳公司。被我方发现后双方达成和解,约定被告在达成和解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与我方同类之业务,并支付我公司50万元赔偿金,其中32万元我方再返还给被告作为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补偿,据此被告应向我方实际支付18万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后我单位曾

8、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被告支付了约定的18万元。但近日我单位发现,被告仍从事与我方同类业务。就此,我方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3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9月7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赔偿50万元和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义务,后我们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原告提出的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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