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召义非法运输枪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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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召义非法运输枪支案

2、第1...「案情」被告人:李召义,男,23岁,河北省盐山县人,农民,住盐山县小庄乡前孙村。1996年1月15日被逮捕。1995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召义从梅河口车站乘上通化开往长春的346次旅客列车,并随身携带钢珠手枪两支、钢珠手枪子弹两发准备到公主岭出卖,从郭家店车站开车后,乘警将其查获,当场缴获钢珠手枪两支、子弹两发。「审判」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召义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召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通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召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

3、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认为被告人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4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召义犯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召义服判。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

4、告人李召义,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携带钢珠手枪两支、子弹两发,从梅河口车站上车,准备到公主岭出卖,途中被查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制造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买卖、运输二支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召义非法运输钢珠手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原审法院认定

5、李召义犯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定性不准,应予改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罪名为选择性罪名,根据该条第(四)项的规定,运输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才构成运输弹药罪。被告人李召义运输的钢珠手枪子弹只有两发,数量很少,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非法运输弹药罪。因此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李召义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亦不准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5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对

6、本案的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李召义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李召义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意见分歧,争议颇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适用刑罚。该《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还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的即可构成本罪。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只有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

7、站上车的行为,而没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凡非法携带两支以上枪支和子弹的即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运输和携带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把物资或人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携带则是指将某种物品随身带着。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罪名,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李召义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而不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理由是: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携带钢珠手枪二支、子弹二发,从梅河口站上车准备到公主岭出卖,被乘警抓获,其携枪进站上车的目的是为了去出卖,

8、并且实施了将枪支从一地运到另一地的运输行为,故应定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非法运输枪支罪。理由是: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携带钢珠手枪二支、子弹二发,从梅河口车站上车,准备到公主岭出卖,途中被查获。其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枪支、子弹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非法运输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罪名为选择性罪名,依据该条第(一)项的规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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