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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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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认定
2、第1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余家俊,男,1961年6月21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思茅地区行署民政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科科长。因本案于200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锦萍,女,1965年9月5日生,傣族,云南省景谷县人,研究生文化,原系昆明大学旅行社总经理。因本案于200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旭东,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云南惜融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8月2
3、2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1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敏,男,1960年9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大学文化,原系云南省林业厅绿化经营处副处长,退耕还林办公室副主任。因本案于200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云朴,男,1964年11月,云南省墨江县人,中专文化,原系思茅地区林业局林产品公司恒安制板厂厂长。因本案于2001年7月27日取保候审。 1998年初,被告人余家俊受思茅地区行署民政局的指派,到昆明办理资金的存储事宜,经被告人冯敏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郑锦萍、李旭东。同年2月,思
4、茅地区民政局决定将300万元的农保基金转到昆明储蓄1年。同年3月13日,余家俊根据事先在昆明与郑锦萍、李旭东商量好的方法,将300万元的农保基金转入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安宁办事处思茅民政局农保科临时的存款账户内。之后,李旭东唆使郑锦萍说服余家俊将300万元的农保基金借给其使用,并承诺支付年息和给付郑锦萍“中介费、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及“活动费”人民币10万元。郑锦萍在高额“中介费、好处费”的诱使和李旭东的唆使下,劝说余家俊将300万元的农保基金借给李旭东使用,并承诺事成后给余家俊10万元的“好处费”。余家俊为获取个人非法利益,擅自同意将300万元资金借给李旭东使用。同年3月20日,
5、余家俊将思茅地区行署民政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科公章和自己的私章交给郑锦萍,郑锦萍与李旭东到交通银行昆明安宁办事处办理转款手续,将300万元农保基金转入李旭东开设的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临时存款账户上。随后,李旭东按郑锦萍的要求,转汇12.99万元到思茅地区民政局农保科账户作为付出的首期利息,通过工商银行思茅市支行李伟的账户转30万元给郑锦萍作为“中介费、好处费和活动费”,另外又信汇5万元到云南安宁汇友物资公司提出现金借给郑锦萍使用。郑锦萍在思茅即支付给余家俊7.5万元好处费。3月23日,李旭东将余下的252.01万元转入昆明云龙贸易公司账户,除用此款支付给思茅地区民政局“借款利息”外,
6、其余被用于购车和房地产开发,至今不能追回。 1998年3月15日,被告人余家俊擅自与租赁思茅地区林业局林产品公司恒安制板厂的姜云朴签订借款协议书,于4月21日、7月29日、8月28日先后3次从思茅行署民政局农保科在思茅市农行开设的账户上转入姜云朴在思茅市农行开设的私人账户上52.3万元农保基金,转入恒安制板厂账户上21.5万元农保基金,共计73.8万元农保基金被余家俊借给姜云朴使用至案发,至今尚有70.7万元没有追回。 1998年6月10日,被告人余家俊从思茅行署民政局农保科农保基金账户取出5万元现金借给他人使用,至今未能归回。 1998年4月15日,被告人余家俊擅自与个体
7、户王爱辉签订借款协议,并在4月21日至12月17日先后8次从思茅行署民政局农保科在思茅市农行开设的账户内,转入思茅地区林业局林产品公司恒安制板厂38.2万元农保基金。此款被余家俊挪用借给王爱辉使用至案发,至今有23.64万元农保基金没有追回。 1998年10月14日,被告人余家俊从思茅行署民政局农保科在思茅市农行开设的账户上转出5万元农保基金,借给景汉臣用于营利活动,此款至案发时未归还。 1996年5月,云南省林业厅绿化经营处计划购买一辆汽车,林业厅同意拨购车款20万元,因所需购买车型的资金不够,一直没有购买车辆。1997年4月,时任云南省林业厅绿化经营处副处长的被告人冯敏,
8、与时任景谷县林业局局长的杨忠臣商定,由景谷县出资为林业厅绿化经营处购买一辆三菱车,绿化经营处以后从下拨的项目经费中给予景谷县适当的补助。之后,景谷县林业局经研究并经有关领导同意后,于1997年4月25日出资37万元购得一辆三菱吉普车。与此同时,被告人郑锦萍从冯敏处得知景谷县林业局为林业厅绿化经营处购车的消息后,即同冯敏商量将林业厅拨给绿化经营处的20万元占为己有。景谷县林业局购到车后,通知绿化经营处接车,冯敏以绿化经营处没有驾驶员为由,委托郑锦萍到思茅接车,之后,郑锦萍与其弟郑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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