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忻x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忻x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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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忻X劳动合同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法定代表人乐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XX,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333弄12号301室。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忻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忻

2、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受国际金融风暴的影响,原告连年亏损,为了公司及职工利益,原告决定从生产型企业转向贸易型企业。2009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将XX公司外贸业务员、会计、部分后勤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即为董事会决议中拟转入XX公司的人员之一。2009年12月,为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人事向被告索要身份证,同时告知被告劳动关系转移后其工资及福利待遇

3、保持不变,后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使被告的劳动权利得到保障,遂将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一并转入XX公司,被告于2009年8月起搬迁至XX公司现营业地址工作。2010年2月28日,被告不辞而别,后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600元。原告认为其上述举动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上述款项。被告忻XX辩称,其于2006年12月进入原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

4、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2009年11月30日,原告擅自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随后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被告于2009年12月后至XX公司现营业地址工作,2010年2月28日,被告经XX公司同意后离开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办理退工并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XX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officiallyestablishedonJuly1,2013,Yibincity,formerlyknownasthebus,i

5、ntegratedoriginalrongzhoubuscompanyinYibincityandMetrobuscompany,formedonlyinYibincityofaState-ownedpublictransportenterprises,thecompanyconsistsofoneortwo,thirdDivision.Integrationofpublictransportservicesisnotyetestablished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双方签订

6、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33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月、职务补贴1500元/月及加班工资补贴300元/月。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0日,原告董事会达成董事会协议:同意将XX公司外贸业务员、会计、部分后勤员工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2009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及退工手续。次日,XX公司为被告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及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原告在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招退工手续

7、前,曾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件并告知被告其将进行上述操作,被告拒绝交付身份证。2010年2月28日,被告自行离职并于2010年3月3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XX公司与XX公司系关

8、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乐文铭,XX公司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2、被告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前后,其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即同时从事XX公司和XX公司的业务。被告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时,确知其工资待遇、工作性质、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保持不变;3、2009年8月开始,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单位员工搬迁至新的办公地址(即XX公司现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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