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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害教唆与侦查圈套有着天然伴生关系》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摘 要】 陷害教唆与侦查圈套有着天然的伴生关系,按我国教唆犯二重性的通说,陷害教唆行为应具有可罚性,论文的标准格式但并非所有类型的侦查圈套都具有可罚性。应根据不同类型作具体分析。陷害教唆一词最初来源于法语“agentprovoca-teur”和德语“lockspizel”,意为“从事教唆的刑事警察”。它从产生之初就与侦查圈套结下了不解之缘,这可追溯到17世纪之前,例如,法国路易十四时代以及同时期的沙俄帝政时代,政府当局采用陷害教唆的方法,镇压破坏政府行为者,因此实施陷害教唆的人根本不负刑事责任。但自19世纪以来,在人道主义思潮的影响
2、下,刑法理论对于这种陷害教唆是否具有犯罪性提出了质疑。随着近年来侦查圈套作为一种有效的侦查手段广泛运用,这一问题在学术界备受关注,因此从刑事实体法角度上对陷害教唆与侦查圈套是否具有可罚性进行探讨,实属必要。为此,笔者拟就上述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一、陷害教唆与侦查圈套的关系考察陷害教唆,亦称未遂的教唆。在其内涵界定上存在多种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未遂的教唆,是指教唆者一开始就以使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进行教唆的情况,或者是指预先认识到不会发生结果而实施了教唆行为的情况。[1]此观点在日本学术界现处于通说地位。
3、第二种观点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之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所谓未遂教唆者,即教唆犯预见被教唆人,依其教唆而实行时,不可能发生犯罪之结果。诱使他人犯罪,俟其着手实行之际,即通知警察予以逮捕,因此使被教唆人之行为,在尚未达于既遂前即被阻止。[2]第三种观点系我国大陆学者之观点。一种认为,所谓陷害教唆,顾名思义,即意图陷害他人,以乘他人实行犯罪之时或之后报告警察将其抓获为目的,所作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教唆者以预期中不会实现终了的行为实施教唆的场合,称为陷害教唆。[4]笔者认为对陷害教唆内涵界定时,必须坚持以下几点:一是在客观
4、上,一定要求行为人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二是在主观方面,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教唆行为时,只能是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而是出于开玩笑等其他目的,则不属于陷害教唆之列。三是要求教唆者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使被教唆之罪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被教唆之罪客观上一定处于未遂状态。这种主观方面的特征是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区别的关键所在。为此,我们可以将陷害教唆定义表述为:教唆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以使被教唆之罪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而实施的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侦查圈套,在英美国家称为“警察圈套”(po-liceentrap
5、ment),是指侦查人员为了获得他人犯罪证据而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待其实施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及时将其拘捕,以获取罪证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根据被诱惑者事前有无犯意为标准,可将侦查圈套分为机会提供型侦查圈套和犯意诱惑型侦查圈套。前者是指被诱惑者已有犯罪意图或倾向,侦查圈套只是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换句话说,被诱惑者的犯罪意图是从其头脑中自发产生的,侦查圈套只不过是提供了一种犯罪机会,是被动行为或消极行为。如通过购买毒品来发现贩毒者,通过化装成下夜班的女工来抓获强奸犯等。后者是指对原无犯罪倾向并过着平静生活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
6、并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也就是说,被诱惑者的犯罪意图是侦查人员“强行植入”的,侦查圈套具有引诱或鼓励犯罪的性质,是一种“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5]如侦查人员化装后找到某甲说贩毒一本万利,劝其出资一起贩毒,甲经侦查人员劝说后表示同意,购买毒品时被警方抓获。笔者认为还可以对上述分类作进一步细化,可将机会提供型侦查圈套分为纯正的机会提供型侦查圈套和不纯正的机会提供型侦查圈套。前者是指被诱惑者在侦查圈套设置之时确有犯罪决意并打算找机会实施的情况;后者指被诱惑者处于犯意尚不坚定之时,侦查圈套设置促其坚定犯意的情况。另外还可以将犯意诱惑型侦查
7、圈套分为无犯罪记录的犯意诱惑型侦查圈套和有犯罪记录的犯意诱惑型侦查圈套。前者是指被诱惑者从未实施过被诱惑的犯罪,而被侦查圈套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后者指被诱惑者曾有过被诱惑之罪的犯罪前科,现已洗手不干而被侦查圈套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实施前科犯罪行为。综观上述犯意诱惑型侦查圈套,侦查人员往往会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诱使侦查对象,促使被诱惑者实施其所期待的犯罪行为,然后将被诱惑者抓获。侦查人员在侦查圈套中实施的这些行为,显然在客观上起到了教唆作用,这与陷害教唆中的教唆行为如出一辙。这种相似性反映出陷害教唆与侦
8、查圈套之间存在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侦查圈套的个别性、特殊性就在于:一是主体特殊,即实施教唆行为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或他们的代理人;二是目的特殊,教唆者实施教唆行为的目的不是直接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而是直接出于获取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