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专利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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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评《专利法》第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8年底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2008年《专利法》较之2000年《专利法》,有许多突破与新意,例如将遗传资源的利用纳入《专利法》调整范围;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增设了公知技术抗辩条款;将平行进口合法化等。这些修改都将在未来的《专利法》实践中对我国的经济、科技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专利法》新增的第十五条直接涉及共有专利权的行使。笔者认为,该条款较之过去有所进步,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本文仅以此条款为对象,从知识财产的形态特征着眼,结合公平与效率等不同价值观,在共有民事权益的一般分配原则下,探讨共有专利权的利益分配模

2、式的特殊性。从专利权的性质上来说,专利权乃财产权,且为专有的法定权利,这与同为财产权的物权相同。因此,物权(所有权)的共有规则对专利权而言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共有实现了多个主体可就同一物享有权利。与此同时,共有人之间不同的意愿也成为纷争的起源。立法者应设计一套合理的规则平衡各方利益、且最大限度的发挥共有物的效用。这是共有制度的意义所在。具体到专利权共有制度的设计上,应包含下面三条原则:第一,合同优先原则。按照制度经济学的原理,人被假设为理性人,是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最佳判断者。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根据意思自治这一私法的核心原则,共有人如何就共有财产行使权利,首先应尊重他们自己的意愿。共有人应本

3、着合作精神,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调各方的利益,最大限度地避免事后纠纷,从而减少立法和司法裁判的成本。法律只在没有合同、意思自治缺失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分止争的规则。第二,促进使用或实施原则。《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这是《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专利法》正是通过保障并鼓励专利权的行使,推动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因此,各共有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相互牵制,阻碍技术的实施。第三,平衡各方利益的原则。专利权共有人任何一方行使权利都有可能涉及其他共

4、有人的利益。因此,如何兼顾效率和公平,是法律规则不可回避的议题。值得称道的是,从2008年《专利法》关于专利权共有的规定,可以看到立法者遵循这三条原则的思维脉络,但同时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第十五条全文表述如下:“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这里,合同优先的原则得到了贯彻,但问题出在,当部分共有人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共有专利时,收取的使用费是否应当在

5、共有人之间分配?表面上看,任一许可人就共有专利技术许可他人实施而取得的收益,其他共有人基于共有的法律关系理所当然的享有分配请求权。然而,仔细推敲便可发现若直接把所有权共有的规则作为一般规则适用于专利共有,则忽视了专利权对象与物权或所有权对象的本质差异。专利权的实施许可与有体物的出租在法律效果上很相似。首先,两者都是权利人允许他人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使用权利人享有权利的标的,并获取相应利益的行为;其次,两者都是合同行为,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发生权利主体的变动。出租是所有权人将物的使用权有条件地让渡给他人,从而获取收益的行为;而有关所有权共有的权利行使,《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至一百

6、零二条做了具体规定,同样遵循了合同优先、物尽其用及兼顾公平的原则。行使权利者,有约定,从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出租共有物应否需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物权法》没有直接规定。但从民法原理上看,出租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属于对所有权的处分[1]。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1的规定,这种行为应当得到全体所有权人的一致认同。对于收取的租金,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相应份额的分配请求权,《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2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故此,其他共有人作为连带债权人享有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和共有人内部进行分配的权利。“行使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2],因此法律不应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为什么物权法允许没有

7、积极行使权利的共有人坐享其成呢?这是由物权的对象———物的特性决定的。从民法原理上看,物是可为人力所控制,且外在于人身的物质实体[3]。物的物质实体性决定了物可以由人事实上占有,正是基于占有才在事实上确定了物最初的归属和占有人可能支配其占有物的能力。而这正是物权产生的前提。占有使物权天然的具有了公示效力和排他属性。某物一旦被某人占有,其他非占有人就很难再对该物行使权利。因此物的物质实体性决定了物只能为其实际占有人使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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