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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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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基本法上财产权的保障摘要:财产做为人类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其对人类构建正义与维持自由有着重要的意义。财产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但财产权也常常会受到侵犯。德国基本法保障了财产权,但是也为财产设定了社会义务。征收是财产实现社会义务,为公益服务的主要形式。德国在基本法中通过“一揽子条款”的形式对征收进行了规制。反观我国的征收行为,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借鉴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更好的完善我国的征收法的内容。关键词:财产权;基本权利;征收;补偿一、引言财产是维持人类自由与尊严的基本前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是社会繁荣进步的强大动力。在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中,财产成为一种核心概念。①在人类漫
2、长的历史长河中,无论我们考察人类文明的哪一方面,均能发现财产与正当性相连,被视为一项重要的伦理安排,因而私的所有制便在正义、进步、和平以及幸福的基础上得到维护并逐步发展起来。②人的生命、自由、尊严以及社会正义都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非法剥夺私有财产就是在侵蚀个人生命,在侵犯个人的自由与尊严,就会让社会正义丧失。洛克就此曾指出:“没有财产权,就不可能有正义。”③财产权是如此的重要,但是财产权却也常常受到侵犯,这些侵犯可能来自个人,也可能来自公权力机构。因而对财产权提供保障也是必需的。随着国家的出现,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利用私人的财产,于是就出现了征收。这种公权力对私主体财产权的限制常常
3、带有合法的外衣,但是如果这种公权力对私主体财产权的干预不加以合理的规制,将会给私主体的利益带来巨大的伤害。在德国基本法上,涉及财产权的部分是第十四条④,按照传统的模式,第一款属于基本法的保护领域条款,之于本条具体是指财产权(所有权和继承权),第二款是属于对基本法所保护的权利的限制,具体到本条是通过所有权负有义务来表现的。第三款属于对限制的限制。征收是法律给财产权设定的一个限制,那么对限制的限制则是对征收行为的规制。本文将结合第一二款,重点就第三款的内容加以探讨,并结合德国的相关规定,对中国的征收现状进行反思。二、财产权保障的范围及所负社会义务在德国宪法史上,明文出现保障人民财产权的制度,
4、可追溯到《法兰克福宪法》草案(1849年),该宪法草案第164条规定:所有权不可侵犯。征收只有因公共福利,且依法律,以及给予公平补偿之后,方得为之。⑤从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它的制定收到“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影响。但是这种财产权的理念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发生了转变。在1919年的《魏玛宪法》中,首次为财产权设定了义务。⑥魏玛宪法的这一理念为后来的基本法所继承。在基本法对财产进行保护时候,应当需要明确的是财产(Eigentum)所涵盖的范围。传统的宪法学上所谓的财产与民法上所规定的物属于相同的范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的内涵已经远远超出了旧有范围,1923年马丁·沃尔夫教授发表《联邦宪法及所有
5、权》一文,将宪法所有权保障的标的由传统的物权概念承袭而来的“所有权”扩充到“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⑦这一扩张,也就意味着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随之也得到了扩张,具有财产价值的请求权也受到了宪法的保护。在其后所制定的基本法中,这种扩张的所有权得以继承和延续。也就是说在基本法上,第十四条所言的所有权和财产权具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现在的德国,在此基础上又向前跨越了一步,开始对“已成立且运作的营业权”(DereingerichteteundausgeübteGegestaltung),而不是意在图利国库,因此,在予以补偿时只需给予其“收益价值”(Ertragswert),即以实际的经济价值予以补
6、偿即可。13与学界一样,在实务中,法院对此原则也存有不同见解。联邦普通法院主张等值理论给予被征收人全额补偿。而在1968年的“汉堡水坝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却认为,基本法所规定的公平补偿并不是僵硬的,仅仅以交易价值为导向的补偿,而是可以根据立法时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以及所规范的事件本身的特性加以斟酌、裁量,依此来决定是否给予被征收人全额补偿,或者是以低于全额进行补偿。这也意味着,在补偿的时候,被征收人不一定会得到“完全等值”的赔偿。14《基本法》中,除了有公平补偿的规定外,还规定了只有征收须依照法律或基于法律,且该法律亦规定补偿的种类及限度时,才可以予以征收。该条款也被学者称之为“一揽
7、子条款”或者“唇齿条款”。它不但要求有补偿,而且要求设定或者实施征收的法律本身规定了补偿的方式和范围。如果征收性法律没有设定补偿规则,或者根本就不符合基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那么这种法律就因违反宪法而无效。该条这样规定,旨在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制止无补偿的征收。它强调了征收补偿的不可或缺性。此一揽子条款还要求征收法律中的补偿标准不得授权下级法规代为做出。五、对我国行政征收的反思我国由于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政府的征收行为也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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