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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1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医队伍建设,规范兽医活动,保障兽医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兽医是指依法取得兽医资格并直接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诊断、治疗、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的无害化处理、
2、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人员。兽医分为执业兽医和执业助理兽医。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兽医应当熟知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第六条兽医执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兽医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3、,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兽医因工伤残或者患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病,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福利。第七条兽医可依法组织和参加兽医协会。第二章资格和注册第八条实行兽医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兽医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其他从事兽医活动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颁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兽医资格证书。第九条实行兽医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兽医资格的,可以向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4、门申请注册,并取得兽医执业证书。兽医执业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取得兽医执业证书的,禁止从事兽医活动。禁止伪造、涂改兽医执业证书。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刑事处罚期满后未经考试合格的;(二)受注销、吊销兽医执业证书处罚,自注销、吊销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不在从事兽医活动合法单位工作的;(四)患有人畜共患病的。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兽医执业证书:(一)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
5、的;(三)受吊销兽医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后,经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兽医执业活动一年以上的;(六)逾期未申请重新注册的。第十二条注销注册的,兽医资格同时取消。再次申请执业注册前,必须重新获取兽医资格。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消失或者取得兽医资格一年以上申请执业注册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准予注册。第十三条兽医变更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等规定内容的,必须到原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三章执业单位管理第十四条兽医必须在与兽医活动有关并
6、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执业。专职从事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兽医,可以依托当地兽医协会从事相应的兽医活动。第十五条在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执业兽医必须占总人数的80%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应当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事监督执法的条件。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通过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证;动物防疫组织应当通过当地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未通过
7、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动物防疫或者动物防疫监督等有关兽医活动。第十六条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一)具有执业兽医3人以上;(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并应距动物饲养,交易场所1000米以上,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三)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及措施。第十七条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一)具有执业兽医;(二)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防疫、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制度及措施。第十八条动物诊疗单位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利于动物防疫、
8、方便诊疗和合理配置诊疗资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向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禁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第十九条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受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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