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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第三章渔船检验和登记第四章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第五章渔船安全保障与施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
2、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
3、举报制度。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二章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第五条新造、更新、改造、购置渔船,由申请人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申请表,逐级上报,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并签发批准证件。(一)远洋捕捞渔船、中外合资及合作企业的捕捞渔船、主机额定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捕捞渔船和进口的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新造主机额定功率小于441千瓦的渔船、从外省购置的近海渔船和更新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改造渔船、省内购置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新造及购置内陆水域
4、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机动养殖渔船,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非机动渔船和机动捕捞渔船改为非机动养殖渔船,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新造、购置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可以联合等多种形式,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共同新造、购置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第七条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经批准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近海捕捞渔船,不得超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机功率控制指标。第八条购置渔船,须按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后,由买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不准购置、出卖:(一)所有权、使用权
5、有争议的;(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三)有违反渔业或港航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四)钢质渔船船龄超过二十年的;(五)《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件不全的。第十条更新、改造渔船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更新渔船必须淘汰旧船,经检验报废的渔船必须拆除;(二)更新渔船的主机功率应相当于原船只的总功率;(三)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四)不得擅自改造非机动捕捞渔船为机动捕捞渔船。第十一条承造(含修理,下同)渔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渔船承造认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6、的营业执照。承造的渔船,必须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件。第三章渔船检验和登记第十二条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签发有效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年检制度。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经批准更机改造、改变作业性质及航区,必须重新申请检验。第十三条我省渔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到船主居住地区渔港监督机构进行渔船登记,确定船籍港和所有权,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第十四条渔船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每艘渔船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登记机关按统一规定编
7、排。第十五条渔船证件不准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第十六条租赁、抵押渔船,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第十七条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应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附送有关证明文件和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船名、船号;(二)船籍港;(三)渔船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四)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五)渔船所有人名称或住址;(六)渔船共有情况;(七)渔船租赁或抵押合同。第十八条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办理注销登记的,须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持乡、县人民政府核实或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证明,连同有关证件递交原登记机关注销:(一
8、)所有权转移;(二)解除租赁或抵押合同;(三)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四)报废或拆毁。第十九条报废、灭失渔船的有关证件无法递交,应登报声明作废。超过六个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其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和各种证件视为自行放弃。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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