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协利维修公司与徐余华等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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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协利维修公司与徐余华等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案    由】民商经济->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字号】(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153号【审理法官】孙桂宏、杨雪清、陈康秀【文书性质】裁定书【审结日期】2012.07.20【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审理程序】再审【代理律师】陈贵平、易玉成【代理律所】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法宝引证码】 CLI.C.1055383  【评论及建议】  (评论内容只代表读者观点

2、,与本站立场无关)此文书已被浏览27次 【全    文】   显示"法宝之窗"声明  香港协利维修公司与徐余华等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153号locatedintheTomb,DongShenJiabang,deferthenextdayfocusedontheassassination.Linping,Zhejiang,1ofwhichliquorwinemasters(WuzhensaidinformationisCarpenter),whogot

3、Afewbayonets,duetomissedfatal,whennightcame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港协利维修公司。  东主:李盆。  委托代理人:陈贵平、易玉成,均系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余华。香港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协利汽车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仕,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深圳市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滨,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香港协利维修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协利公司

4、)因与被申请人徐余华、深圳市协利汽车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协利公司)、深圳市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纺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港协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徐余华1994年向深圳协利公司缴付香港协利公司的增资额即成为深圳协利公司的股东以及认定徐余华参与了深圳协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即成为深圳协利公司股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庭

5、审中香港协利公司确认徐余华于1994年以郭添海的名义向深圳协利公司增资28万元的问题,其实是应由股东出资的,但董事代为出资了。关于香港协利公司认可郭添海持有深圳协利公司25%股权权益的问题,香港协利公司从来都没有认可郭添海持有深圳协利公司25%股权。关于深纺公司陈述登记在香港协利公司名下的50%股权中深圳协利公司25%实际属于郭添海的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徐余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

6、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余华能否确认为深圳协利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深圳协利公司及香港协利公司、深纺公司均确认徐余华于1994年以郭添海名义向深圳协利公司增资28万元的事实,而且1999年召开的深圳协利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也形成决议:确认徐余华的上述投资行为,并认为该投资不属于郭添海的遗产;此外,徐余华还参加了深圳协利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会议,参与了深圳协利公司的重大决策,因此,原审认定徐余华的投资行为及其参与了深圳协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香

7、港协利公司主张的徐余华既未参与深圳协利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香港协利公司提出徐余华所付的28万元是其委托付款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徐余华又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而香港协利公司认为该28万元属于借款也与事实不符,因为深圳协利公司在1994年8月3日出具给其股东的《关于赎厂房付款的通知》中已明确为股东出资、增加实收资本,而1999年4月22日深圳协利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也认为该款是追加投资款。至于徐余华是否符合股东资格的问题,因深圳协利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

8、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个人可以作为合营者;此外,徐余华已实际投资,并参与了深圳协利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工商登记未记载其为股东,但工商登记仅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即工商登记并不能改变徐余华作为深圳协利公司股东的事实,故此,原审法院确认徐余华为深圳协利公司的股东亦无不妥。香港协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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