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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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1996年6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6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

2、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机构,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第三条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布局,资源合理配置

3、,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培育、发展、建设市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协调、组织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审查确认集贸市场内经营者的资格,核发《营业执照》;(二)对经营主体、上市商品、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三)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四)受理工商行政申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对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进行考核与表彰;(六)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

4、违法事件;(七)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对较大的集贸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合管理组织,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一)物价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各类经营主体执行物价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情况;(二)税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的情况;(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四)卫生机关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五)技术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工

5、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依法开办集贸市场。第九条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二)制定、落实市场内交易、消防、卫生、治安、税务、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和市场公约;(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对进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五)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外地人员暂住证明,育龄妇女的

6、婚育证明等;(六)维护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七)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八)协助物价机关实施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公布有关商品的指导价。第十条集贸市场应当完善下列设施:(一)市场场牌和行业标志;(二)法制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公秤台、询问处、监督箱等,大中型市场应当设治安值班室、播音室、示意图和监督电话;(三)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等卫生设施;(四)停车场、厕所、水电、消防、安全等服务设施。第十一条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经营者

7、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按物价管理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租赁费。大中型集贸市场的服务机构应当为购销双方提供或者组织信息、仓储、生活、中介等有偿服务。第十二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直接进入集贸市场;城乡居民持有关证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自有的旧物品。第十三条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国家规定有定购任务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定购任

8、务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上市。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专业市场外,可以在集贸市场交易。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可以依法从事修理、加工服务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商品价格,接受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和物价检查。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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