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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共体竞争法中的国有企业
2、第1 1964年至1990年间,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市场竞争所作的决定中,90%以上是关于商品市场的竞争,即它们是依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作出的。其余不足10%的是关于服务领域的竞争,然而这些绝大多数是在80年代特别是在1985年之后作出的。(注:rayrees:petitionpolicyandpublicenterpriseintheeuropeanmunity,in:aadvanmourik:developmentsineuropeanpetitionpolicy,maastricht1
3、996,p.53.)因此可以说,服务竞争对欧共体市场有着越来越重要的意义。服务一般是指为取得报酬而付出的劳动,它们包括工业服务、商业服务、手工业服务以及专业人员的服务等等。对国民经济有着重大意义的服务是银行、保险、电讯、邮政、能源和运输业等领域的服务,它们是国民经济的要害,是国家财政和技术发展的基础。除了银行和保险业,欧共体内这些部门的特点是,它们基本是由国有企业承担的。因此,当欧共体的竞争规则适用于服务贸易的时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如何对待国有企业的问题。 一国有企业的概念和组织形式 欧共体委员会在其1980年6月25日
4、发布的透明指令(transparenzrichtlinie)中首次提到国有企业的概念。(注:amtblattdereuropaeischengemeinschaft(abieg)1980,l195/35.)根据这个指令,国有企业是指“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国家能够凭借其所有权、财政参与、章程以及其它规范企业活动的规定,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行使支配性的影响。如果国家对一个企业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1)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有多数股份;或者(2)拥有与企业份额相关的多数表决权;或者(3)可以决定企业的管理机构、领导机构或者监事会一半以上的成员
5、,这就可以推断,国家对这个企业能够行使支配性影响,”这个概念虽然是在委员会的一个指令中提出来的,但它在欧共体的司法实践中以及学术论著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注:e.-j.梅斯特梅克:《欧共体经济法中的国有企业》。见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第112页。) 上述透明指令关于欧共体国有企业的概念没有提及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也没有考虑企业相对于国家的独立程度。企业的特征是参与经济活动,即表现为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供给或者需求。因此,只要国家机构包括地方政府的机构以及其他公法人参与了市场经济活动,在欧共
6、体它们就可以称为是国有企业。在欧共体,国家参与经济活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公法人的形式组织经济活动,这种活动实际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一部分。另一种是以公司法的形式,即通过组织股份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经济活动,这即是私法的形式。因此,欧共体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私人性质的生产或者销售,也包括国家主权的行使。(注:e.-j.梅斯特梅克:《欧共体经济法中的国有企业》。见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第113页。) (一)公法组织的国有企业 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凭借其权能将私人经济向市
7、场提供的某些给付通过公法的方式来组织,其结果便是由国家的机构开展生产和经营活动。这种机构就是以公法组织的国有企业,如德国1989年改革前的联邦邮政部。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政府官员,它们提供服务是依照其章程的规定,而不是根据私法上的合同关系。对于公法上的受益关系,受益人有时虽然需要支付报酬,例如在德国收听广播或者收视电视需要按月支付费用,但是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对受益人法律保护得依据行政法。 80年代以前,欧共体成员国的电讯、邮政、能源和运输等重要的服务部门基本上都是国家垄断经营的,这些企业所需资金的百分之百是由政府提供。政府
8、直接经营企业的目的是更好地建立发展国民经济所需要的基础设施,以满足国计民生的基本需要。这些以公法组织的企业属于国家经营管理的内容,它们绝大多数在法律上不是独立的,有些甚至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务帐目。这些企业是典型的国有企业或者政府企业。 (二)私法组织的国有企业 在欧共体,国家或者地方政府除了可以作为公法人从事企业活动外,还可以通过私法中资合公司的形式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这种企业形式便是股份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德国的国有企业绝大多数是以私法形式组织起来的。根据德国的财政法,除了具有普遍意义的行政管理,国家的企业活动中投
9、入的资金才能与国家的财政区别开来,企业才可以进行独立的核算,从而使企业的经营活动摆脱政府的直接影响。(注:e.-j.梅斯特梅克:《欧共体经济法中的国有企业》。见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第113页。)根据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如果国家凭借其在注册资本中的多数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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