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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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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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作品(下文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统称为“法人”,将“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作品”简称为“法人作品”)。同时,《著作权法》又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其中对于“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归单位(通常是法人)享有。然而,“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并存不仅在其他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没有出现,在实践中也往往难以准确地加以区分。笔者认为:这一在世界上绝无仅有的立法例是我国生硬地揉合不同国家相关规定的结果。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导致了混乱。在当前我国已启动修订《著作

2、权法》工作之时,应当对“法人作品”的规定进行认真反思,为其重构作好理论上的准备。一、“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模糊的分界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第11条第1款有关“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法人既然被视为“作者”,当然对作品享有一切著作权。同时,《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中对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3、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即通常所说的“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由于《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而这两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又有所不同,因此对于动手完成创作的自然人而言,作品究竟属于“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就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如果作品被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实际创作者至少还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可以对单位或他人侵犯其署名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相反,一旦作品被认定为“法人作品”,则由于“视法人为作者”,实际创作者对作品没有任

4、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包括以署名权为核心的人身权利。[1]表面看来,区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并不困难。因为二者在构成要件方面有很大差别。“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三:(1)由法人主持;(2)代表法人意志创作;(3)由法人承担责任。而“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也有三个:(1)自然人与单位(由于“单位”通常为法人,下文将“单位”统称为“法人”)存在劳动工作关系。即自然人应当是在该法人领取薪金的工作人员,而非临时专门为创作某作品而缔结非劳动关系的人员。[1](2)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为完成法人任务而创作的;(3)由法人承担责任。因此如

5、果实际完成创作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工作关系,则由此形成的作品就不可能是职务作品。但是,在实际完成创作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劳动工作关系之时,要区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就绝非易事了。试举一例:某软件公司组织其程序员开发了一套计算机软件,并为此专门投入了资金和高性能计算机。该软件究竟属于“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呢?一方面,该软件当然是由软件公司这个法人主持开发的,也代表了软件公司的“意志”,因为程序员必须根据软件公司管理层的要求设计程序。如果软件上市后出现问题,责任自然也是由软件公司承担,而并非由程序员直接承担。该软件似乎完

6、全符合“法人作品”的定义。[2]另一方面,软件是由软件公司的程序员编写的,而编写软件是程序员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同时,程序员编写该软件离不开公司提供的资金、高性能计算机、特定资料和技术等,也即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3]软件的责任自然应由软件公司承担。这样,该软件也完全符合“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而且《著作权法》在界定“特殊职务作品”时还专门将计算机软件作为实例列出。那么软件公司程序员在公司的组织之下,为了完成公司交付的任务,利用公司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所编写完成的软件究竟是“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呢?本书作者认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

7、对于上述问题是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的。[4]而之所以出现一种作品既可以被归入“法人作品”,又可以被归入“特殊职务作品”的现象,根源在于《著作权法》在借鉴国外不同立法例时,没有弄清立法例之间的实质差别。二、同时规定“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是对不同立法例生硬的揉合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只有英美法系版权法才可能一般性地“视法人为作者”。这是因为英美法系传统上将作品视为纯粹的财产。英美法系的学者们从未将版权视为“天赋人权”。相反,版权被认为是立法的创造,保护版权是出于刺激创作、促进文学艺术发展和进步的政策需要。美国宪法中被称为“知识产权条款”的第1条第

8、8款第8项规定:“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发展,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在有限期间内就他们各自的作品和发明享有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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