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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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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2、第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轻失业工人生活困难并帮助其逐渐就业转业起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救济失业工人,应以以工代赈为主,同时采取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帮助回乡生产及发放救济金等办法。 第三条、救济范围,原则上暂以原在各国营、私营的工商企业与码头运输事业中工作的工人和职员以及从事文化、艺术、教育事业的工作人员;在解放以后失业,现在尚无工作或其他收入者为限。在解放以前失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困难请求救济者,须经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的批准。 第二章、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应在市人民政府下设立
3、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计划并指导一切救济事宜。由市政府指派劳动局、建设局或工务局、民政局、公安局、总工会、工商联合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代表组成之。主任委员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五条、在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之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处为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其组织如下: (一)办公室办理有关救济工作的一切日常行政事项; (二)登记科办理失业工人登记、审查事项; (三)工赈科办理以工代赈,筹办各项工程事项; (四)救济科办理救济金之审核、发放等事项; (五)辅导科办理生产自救、协助还乡、转业训练等事项。 失业工人救济处设处
4、长一人,副处长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室设主任,科设科长,均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派之。其工作人员,除由有关机关调用外,应在失业员工中尽先选用。 第三章、救济基金 第六条、救济基金如下: (一)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中,所有国营、私营的工厂、作坊、商店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均须按月缴纳所付实际工资总额百分之一。上述各种企业及码头运输等事业的在业工人和职员,亦应按月缴纳所得实际工资百分之一,作为救济失业工人基金; (二)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救济基金; (三)各界自愿捐助的救济金。 第七条、救济基金之保管: (一)所有各项救济金,统由当地人民
5、银行代收并保管之; (二)政府拨给之救济粮,由当地粮食公司代为保管。 第八条、救济基金的支配和使用,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决定之,不得移作救济失业工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在执行救济事业中贪污舞弊者,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送交司法机关惩办之。 第四章、失业工人的登记办法 第十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工人和职员,均可申请登记。但已还乡生产或已找到其他职业者,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失业工人的登记,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托市总工会所属各产业工会的基层组织办理之,如尚未建立工会基层组织者,由产业工会或市总工会直接办理之。 第十二条、失业职工申请登记时,须
6、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人原来所属工会组织或原来作工的工厂、商店、学校等发给的证明文件,如因原企业歇业较久,无法取得工会组织或资方证件者,须有在业工人二人的证明; (二)申请人现在居住地区的区政府或派出所发给的证件,证明确为住在该地的失业工人。发给失业工人证件的机关和人员对于所证明的事件,须负法律上的责任,如有不符事实之处须受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曾在几个企业工作过的失业工人,只能在一处登记。 第十四条、失业工人申请登记时,必须填写失业工人登记表。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的失业工人,由各工商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审查合格后,造具名册连同证件送交各产业工会转市总工会复
7、审。 第十六条、经市总工会审查合格的失业工人,统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登记证。 第五章、以工代赈 第十七条、以工代赈的工程范围,首先为国家需要举办的工程,以及有益于市政建设的事业,如浚河、修堤、植树、修理码头、下水道、修建马路、公园等。 第十八条、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处工赈科应协同市人民政府建设局或工务局,根据具体情况拟定以工代赈的各项工程计划,提出所需人工及经费预算,经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通过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工赈工程所需经费,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失业工人救济基金项下支付。其工资部分,原则上不得少于全部工程费用百分之八十;材料与
8、工具部分,不得多于百分之二十,超过百分之二十者,由市政建设费内开支。 第二十条、工赈工程所需之工人,由失业工人救济处登记科协同市总工会动员已登记的失业工人参加,由工赈科编成工作队,并受工赈科委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工赈工资,一般均应采取计件制,在工资标准未确定前,每人每日发给当地主要食粮三市斤至五市斤,作为临时工资,但至迟须在开工半月内规定计件工资的标准。无法计件的工资,每日以三市斤至六市斤粮食为标准。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工赈科拟定提交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通过后决定之。 第二十二条、工赈的工作时间,一般以八小时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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