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中华人民共与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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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41024(颁布时间)19941024(实施时间)政府令第13号(文号)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发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九章 处罚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第四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方可出让。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等管理部门登记。登

3、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六条 以土地使用权计价入股的,经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股份制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土地使用者所有;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管,分红后上缴财政。(二)股份制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由国家将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前款规定处理,原集体土地所有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向该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集体土地资产入股,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作用者应签

4、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并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出让方式、地价及其他条件。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形图、地

5、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三)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主要特性;(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五)出让年限和方式;(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用地者应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登记证书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书》;(二)出让方对《用地申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三)申请用地者收到出让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额和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四)出让方对

6、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审查后,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五)经双方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二)投标方应当在《招标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交付人民币五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三)招标方应当邀请专业人员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公开主持招标工作。招标工作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四)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招标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约定时间内与招标方签订土

7、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者在约定时间内不与招标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付的保证金、定金不予退还;招标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方的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付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全部退还。第十三条 招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公证机关审查后,可以宣布本次招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一)所有投标者的标价均低于标底;(二)标底泄露或发现作弊行为及其他影响公正招标的行为。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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