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碳排放产生的国际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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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言碳排放是关于温室气体排放的一个总称或简称。温室气体中最主要的气体是二氧化碳,因此用碳(Carbon)一词作为代表,多数科学家和政府承认温室气体已经并将继续为地球和人类带来灾难。由于温室气体对来自太阳辐射的可见光具有高度的透过性,而对地球反射出来的长波辐射具有高度的吸收性,也就是常说的“温室效应”,导致全球气候变暖。全球变暖的后果,既危害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更威胁人类的食物供应和居住环境。针对全球气候变暖的挑战,国际社会在1992年制定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并于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召开的《公约》第三次缔

2、约方大会上达成了《京都议定书》。《议定书》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这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一个实质性减排温室气体的阶段,人类发展史上首次具有了一个国际法律框架,用以限制人类活动对地球系统的碳循环和气候变化的干扰。减少碳排放成为缔约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议定书》设计的清洁发展机制(CDM)为温室气体减排提供了一个双赢的长期行动框架。是《议定书》设计的三个灵活机制之一,其初衷是为了各国可以采用最小成本且有效的方式来削减排放,各国可以运用这些机制相互协作以履行减排的承诺。它既可以使发达国家降低

3、减排的成本,也可以使发展中国家通过项目合作,获得相应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清洁发展机制(CDM)、排放贸易(ET)和联合履约(JI)是《京都议定书》规定的3种碳交易机制。自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美国虾龟案以来,环境保护与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规则的交互关系已引起人们广泛关注和讨论,这些讨论主要集中于多边环境条约及其所规定的贸易限制措施是否会与WTO体制下的义务产生冲突。碳排放贸易与WTO体制的关系,实质上也就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所创制的国际应对气候变化体制与以WTO协议为基础的国际贸易体制之间的关

4、系。本文首先分析碳排放的概念及其国际法依据,然后从三个方面谈碳排放与WTO体制的关系,最后讨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历次会议对碳排放的影响。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

5、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11二、碳排放与WTO体制的关系(一)碳排放贸易及其国际法依据碳排放贸易或称碳排放权交易,是以“限额与贸易或“基准与信用”体制为基础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碳排放贸易是一种基于特定环境政策及法律体制而进行的国际经济法律活动。它的产生,体现了国际环境政策由“以命令与控制为基础”向“以市场为基础”转变,标志着国际环境法已突破了既有框架,并与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国际投资法等有机结合。在碳排放贸易中,交易的标的为减排信用或排放配额。配额和信用作为排放权的载

6、体,可以如同证券和商品一样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因而被称为“市场环境工具”。在“限额与贸易”体制下,一般由政府主管机构依据减排目标来设定一个强制性的、一定期限内的碳排放总量限额。政府主管机构在某个固定期限之初向具体的排放实体或污染源免费分配与其排放限额相当的排放配额,一定期限内配额分配总量等于该期限内总的排放限额。配额可自由交易,无论是否为排放实体,都可以在市场上买进或卖出配额。每个排放实体在固定期限之期末必须向政府主管机构缴纳与其实际排放量相当的排放配额,也就是说,每个排放实体必须持有足够的排放配额来抵消其实际的排放量,

7、而这种抵消通过向政府主管机构缴纳或者说注销与其实际排放量相同的配额来实现。当然,排放实体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方式,采用最符合成本效益的方法,灵活地实现减排目标。比如,它可以通过采用新技术、利用清洁能源或关闭高污染设施提高效能、减少排放,使实际排放量等于或少于其持有配额;如果实际排放量少于其持有配额,就意味着该排放实体拥有多余的配额,这些多余的配额既可以在市场上销售,也可以储存至下一个减排期限;如果它的实际排放量大于其所分配到的配额,它可以通过在市场上购买其不足部分的配额,或者缴纳与其超额排放量相匹配的罚款。在“基准与信用”

8、体制下的碳排放交易,没有一个法定的强制性的碳排放限额,排放实体的参与通常是自愿性的。在这种体制下,首先由政府主管机构为排放实体设定一个具体的排放基准,当排放实体的实际排放量低于该基准时,由政府主管机构审验核准后向排放实体颁发减排信用,减排信用的数额为基准与实际排放量之间的差额。当排放实体的实际排放量超过该基准时,它必须从市场上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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