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湖泊保护规定(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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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湖泊保护规定(初稿)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对于湖泊保护规定如下:一、湖泊(含人工湖泊,下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二、列入安徽

2、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安徽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规定实施前确定并公布。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未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其他湖泊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三、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3、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五、本省境内的巢湖,佛子岭水库、磨子潭水库、响洪甸水库、梅山水库、白莲崖水库、龙河口水库形成的人工湖泊,长江、淮河干流省管工程形成的湖泊,淠史杭、驷马山、怀洪新河省管工程形成的湖泊,茨淮新河工程形成的湖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

4、,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六、我省境内的湖泊,应当按照防洪和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禁止采砂、取土、采石的区域(以下简称湖泊禁采区),限制开发、利用的项目,防洪、除涝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措施,8种植、养殖面积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清淤措施等内容。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

5、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湖泊保护规划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取用水、水产养殖、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和餐饮等开发、利用活动。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水域范围、湖堤和外围控制范围。湖泊水域范围是指湖泊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

6、湖洲、湖滩、湖心岛屿、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护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有湖堤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堤背水面禁脚地外沿为基线往外延伸一定距离;没有湖堤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历史最高洪水位线为基线,往外延伸一定距离,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八、湖泊禁采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按照防洪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划定,并予公告。8九、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量调度方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水。湖泊蓄水量不足的

7、,应当采取措施补充水量。湖泊水位到达死水位以下的,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十、严格控制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对湖区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和污染水体的工矿企业及其他开发建设项目。确需开展上述活动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十一、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8、,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十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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