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男性性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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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男性性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作者简介:吴颂益(1993-),男,宁波大学法学院政治学与行政学2012级本科在读。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315211【摘要】近年来,男性被性侵害的案例频频曝出,男性性权利能否像妇女,儿童一样受到保护,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本文通过借鉴国外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的经验,结合国内环境,分析男性性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并从刑法立法角度对男性性权利保护提几点建议。【关键词】男性;性权利;保护在我国,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人们性观念的多元化,加上刑法中很少有条款规定对男性性权利进行保护,种种因素导致了男性性侵害案件大量出现。而对男性性侵行为包括以下两种:女性对男性

2、的性侵和男性对男性的性侵,其中对不满14周岁的男童的性侵,可以通过猥亵儿童罪来加以救济,而对于年满14周岁的男性,法律却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来保护,这里存在法律的灰色地带,这就不利于保护14周岁以上的男性的性权利。从红豆性侵案到大学生同性被迫鸡奸,触目惊心的案件让我们必须对男性性侵重视起来。一、国外的男性性权利保护现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也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渐重视起来的过程,两大法系的几个代表国家纷纷先后修改了法条,将男性性权利纳入法律规定之中,给其最有力的保障,他们的思想和行动都走在了我们的前面,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英国刑法《1956年性犯罪法》

3、中规定:“男子强奸妇女的犯罪行为”。1994年法案修正的《1956年犯罪法》第一条,规定强奸的对象为妇女和男子。其中明确男子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美国,1962年的《模范刑法典》①对传统意义上的性交之外的性行为表述为:“以威力或强制为变态之性交”,并没有对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和受侵害的对象加以区分和限制,强制猥亵罪也是如此。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以下列方式,强迫他人忍受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性行为,或让其与第三人进行性行为的,处……”。这些相关的法条都没有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等做性别上的限制,即男性和女性都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或对象。《日本刑法典》②中,对于强制猥亵罪,明确规定,“以

4、暴力或胁迫手段对十三岁以上的男女实行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对未满十三岁的男女施行猥亵,亦同。”可见此处,也没有对性别做明确的限定。从国外的刑法立法例来看,强奸罪的犯罪直接主体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女子;同样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也可以是男子和女子,其中包括男子强奸男子;另外,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和对象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呈现变化与增加的趋势。二、我国的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必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男女平等意识的不断加强,男性性权利保护同样引起重视。侵犯男性公民性权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超越了正常人的道德底线,比侵犯妇女的性权利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制定与加强保护男性

5、性权利的相关法律有其必要性。(一)主观上的原因:性观念的多元化在传承了数百年传统文化的中国,女性和儿童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弱势群体,并从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角度对他们加以保护。但是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发生了巨大且深刻的变革,加上受到西方文化思潮的巨大影响,推动了人们价值观念多样化的发展和性观念的解放,接着女性强奸男性的状况开始出现,而且随着女权主义的兴起,女性在社会地位、经济能力、自我认同等很多方面开始优于男性,从而导致了对男性性侵犯事件的频繁。同时,女性地位迅速提高、同性恋现象日益普遍等方面的因素,进一步导致了男性性侵案件大量出现。正是由于人民平等意识的提高和女权主义的发展

6、,性侵犯案件已不仅仅发生在女性身上。同时由于社会的外部环境及自身的内部因素的影响,部分人的性取向异于常人,“性侵”也不再单是男性与女性之间才能构成,同性之间被性侵的事件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虽然现今的中国以及其他某些国家还不承认同性恋合法,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有更多的国家让同性恋合法化。这就是主观上导致性侵主体和客体发展的主要原因。(二)客观上的原因:我国刑法中的立法缺陷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刑法第237条规定: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不仅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还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

7、,但是只有猥亵妇女、儿童的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罪。想构成本条中的犯罪必须是猥亵妇女、儿童但不包括男子。自古以来,“性侵”一词,一直是女性们的专属名词,但随着人们价值观念多样化的发展和性观念的解放,性侵的对象不再局限于女性,男性也成为了性侵的对象。2007年XX市一名35岁的女教师竟然对一名17岁的男生多次实行“诱奸”并使其沦为性奴,导致该名男生身心备受摧残,而当这名男学生在家长的陪同下,以被女教师黎某多次“强奸”报案,警方却以无法立案为由予以拒绝。根据刑法第3条规定所体现的罪行法定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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