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对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浅论对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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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对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内容提要]人的权利是有普遍性,不分男人或女人,每个人都被赋予相同的权利,就性的自由权利而言,他不仅是女性的重要的人身权利。同样也是男性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中谈到刑法的任务时也指出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方面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236规定的强奸罪,认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女性,着重于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害而没有对男性性权利受到侵害作出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特别是人权刚刚写入我国宪法,男性的性权利应

2、该得到保护,应该将男性增加到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之中。人们现实中有一个普遍的错误的认识就是女性才受到性别角色的危害一提到性侵害,一般人就认为是男性侵害女性,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人类分男女两大性别,性侵害的排列组合自然也就有四种:男性侵犯女性、男性侵犯男性、女性侵犯女性、女性侵犯男性。在本来存在的这四种性侵害中,人们长期以来只注意男性侵犯女性,而忽视了其他三种,而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则缺乏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一方面,在我国对男童遭受性侵害的法律保护要明显弱于女童;另一方面,对十四周岁以上男性遭受性侵害的法律救济更是接近于空白。对于男性受性侵害问题有人甚至有些法学专家认为,这种

3、现象不普遍,因此没有必要修订法律,更没有必要立法,从而否定了受侵害男性有立法保护的问题。我认为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就犯罪构成要件而言是构成了犯罪,而且根据犯罪实施的性质,应该对定罪给予正确的界定。然而就现行法典而言,不论通过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均会突破现有罪名的构成要件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便是通过刑法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只能通过新的立法才能实现。因此建议对现行刑法第236、237条进行修改。[关键词]:强奸猥亵性侵害性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中谈到刑法的任务时也指出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

4、利”。这里所说的平等,理应包括“宪法和法律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义①,而公民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不应成为其享有基本权利程度不同的理由。人的权利都具有普遍性,不分男人或女人;每个人都被赋予相同的权利,不论何时何地所有的人都有相同的权利,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然,严谨一点说,这里所说的权利是基本人权。就性的自由权利而言,它不仅是女性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同样也是男性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不能因为男性在社会中扮演者强势群体的角色而是他们的这项权利被忽略。我们所倡导和实践的社会性别平等,不应该是以牺牲男性这一

5、强势群体的权利为代价,而是要争取男性和女性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责任的平等。作为权利的享有者,每个人都应当有权获得这些权利;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包括国家、社会及个人,则有义务保护这些权利,从而才能促进社会性别的和谐发展。刑法作为推动人权实现的重要工具之一,不能将部分成员的权利排除在其保护之外。一、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不足。(一)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6、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典关于强奸罪及猥亵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②。其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妇女的性

7、权利,是指妇女生命存续时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性行为的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这里的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捆绑、按到、强拉硬拽等,使被害妇女不敢、不能反抗,对其人身实行强制的手段。胁迫,使指以杀害、伤害、职权、地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恫吓使被害妇女不敢反抗,对其进行精神强制的手段,其他手段,使指暴力、胁迫手段外,其他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如用药麻醉,用酒灌醉等。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4、本罪的主观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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