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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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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故意伤害案证据疏理看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金丽娜 “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理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一般地讲,就是对刑事案件犯罪事实不能完全确认,又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种认定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主要是因为公诉机关所掌握和主张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充分和确凿,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在实践中,由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证明技术问题的局限,也由于诉讼是一种由原因推知结果的活动,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定案证据不充分、准确性不强的情况时有发生,“疑罪”
2、必然存在。在定案事实及其证据上存在“疑问”的案件并不少见,这些案件都涉及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但是,作为行使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肩负着审理判决的国家公权职能,这就使审判司法活动面临着挑战:即对这类“疑罪”案件进行审慎认定并作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裁判。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疑罪从无制度是当今法治社会进程中人权保护理念凸现的必然产物。当余祥林案得到昭雪之时,我院亦对一起刑事案件宣告无罪,这起案件所依据的即是疑罪从无原则,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具体运用,保障了诉讼各方的诉讼利益,保护了司法人权制度
3、的健康发展,新闻媒体对此也以“彰显人性,疑罪从无”做了报道,受到了社会舆论的广泛肯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婚后因财产问题产生过矛盾,被害人张某于2001年3月31日16时许由娘家返回法库县包家屯乡杭家屯村自己家中,当夜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张某在一起居住期间,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4月1日早上,被害人因头痛就医,后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4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因头部多次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辩护人为被告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提供了证人肖某某及王某某的证言。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4、。 二、通过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疏理,综合分析如下: 本案系发生在夫妻之间,被告人始终否认犯罪。故本案无直接证据。只能依据间接证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案的间接证据按证明内容大致分为五类。 第一类证据,以被害人姐姐张某为代表的证人证言,包括被害人的父母、亲属的证言。这部分证言主要证实两方面问题,一是证实被害人张某夫妻关系不好,平时身体健康;二是证实被害人张某看病过程中,曾看到过张某眼部发青或有毛病,因此问过她是怎么回事,被害人张某说是被王某打的。这类证据存在的问题是,法医鉴定及相关的医务人员、送被害人就医的人员均不能证实被害人眼部有伤的事实。乡医院医生郭某某、护士霍
5、某证实被害人就医时无明显外伤,仅一侧瞳孔散大。故被害人亲属证实的被害人生前眼部青肿,进而询问被害人,得知是被王某打伤一节,其真实性得不到相关证据印证。其证实存在夸大成份,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没有排除。 第二类证据,以被告人王某母亲为代表的被告人亲属的证言,包括被告人供述。这部分证言主要证实三个方面问题:一是被害人张某夫妻关系很好;二是被害人从娘家回来后,到第二天早上说头痛,这期间王某曾出去过两小时,王某家里没有去过外人,当夜王某夫妻二人在一起过夜;三是被害人张某在4月1日早晨对被告人王某说,昨天晚上铺被摔倒了。这部分证据的问题在于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跌倒不
6、易形成,而上述证言与法医鉴定结论相矛盾。故这部分传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认定被害人系摔伤致死。 第三类证据,主要包括医生、护士及送被害人就医的司机等人的证言。主要证实未见到张某有外伤,听张某或其姐姐说伤是铺被摔的。这部分证人虽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对本案不能起到直接证明作用,仅起辅助证明作用,证明作用有限。医生、护士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生前一侧瞳孔散大、未见到被害人有外伤的证实,分析认为:被害人生前头部损伤,致一侧瞳孔散大,造成眼部看起来与常人有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第一类证据起到印证作用,即被害人亲属见被害人眼部有伤,但在程度上截然不同。更为重
7、要的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是因头部损伤前往就医,症状符合颅内损伤特征,可以证明被害人此前受到脑部损伤。司机等人关于听张某或其姐姐说伤是摔的证实,虽然印证了王某家人的说法,但属传来证据,张某已死亡,其姐姐对此否认。退一步讲,即使此节查实,因为本案发生在夫妻之间,也不能排除当时被害人碍于情面,不愿他人了解实情而对他人所做的一种解释。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法医鉴定结论,仅能就死因以外的相关事实起到证明作用。 第四类证据,主要是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等证据。这部分证据能证实被害人头部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跌倒不易形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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