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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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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丁风【摘要】两个“证据规定”的实施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律师程序性辩护捉供了新的契机。但实践屮,程序性辩护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依旧困难重重。笔者认为主要症结在于律师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不够系统深入,导致实务操作中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在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非法证据证明方式与标准尚存在较大分歧,鲜有成功排除案例的情况下,律师更应主动岀击,合理、合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扭转不利局面。最后笔者认为在现实司法环境下,虽然非法证据尚不能彻底排除,但至少可以达到对当事人从轻量刑的效果,这也止是该规则现阶段的意义和价值所在。【关键词】刑事
2、辩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一、问题的提出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总结了我国公安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吸收了2010年“两高三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基木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非法证据是由于取证程序不合法导致证据被“污染”。辩护律师指出侦查人员取证手段不合法,也就是以侦查人员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为根据所作的程序性辩护,这种辩护所寻求的R的是宣告侦查行为违法并对其施加程序性制裁,最终减少指控证据数量和质量,冇学者形象地将其描述为
3、“攻击性的辩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出台伊始即被刑辩律师寄予厚望:程序性辩护终于有了“杀手铜”。但是,三年来律师界却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称Z为“纸而上的法律”,实践屮几乎没有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案例,尝试过该规则的律师普遍持失望的态度。但是,“杭州两张冤案”、“萧山田伟冬等五人错案”又为律师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带來了些许转机。律师在对该规则理论进行深度剖析的基础上,如何在辩护屮合理有效运用该规则,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是律师值得思考的问题。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非法证据的定义证据原木只是一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木身并没有合法非法之分。非法
4、合法之说,是就证据的收集方法而言,是基于收集方法的不同而对证拯所作的一种人为划分。非法证据与证据屈性屮的“合法性”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冇观点认为非法证据等同于不合法的证据,无非是称谓不同而已。其实不然,不合法的证据包括取证主体、方法手段、形式、程序等方面不合法,而非法证据特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1、关于“非法”手段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规定「'釆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前后对比看,这里把非法手段限制在刑讯逼供、暴力比较明显突出的两种手段,但在其后又加上“等”字,那么其他非法手段是否包括“威胁、引诱、欺煽”?有观点认为引诱、欺骗未达到严重危害人权的违法程度,而且基于某种诱因所作的供述,一般情况下是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也不太容易与侦查盘问技巧区分,因此主张引诱、欺骗获取的口供在有其他证据印证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没有明确说要排除诱供,但是根拯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口己有罪”。说明立法者是不提倡甚至是禁止取证时用诱供。另外结合《最高人
6、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显然“引诱、欺骗”不可能导致被告人肉体上的痛苦,但是“威胁、引诱、欺骗”往往会导致被告人箱神上遭受痛苦,所以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属于《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条“刑讯逼供等”屮的“等”字的范畴,对其所获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卞建林教授认为,威胁、引诱、欺骗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取证手段,对带有“威胁、引诱、欺骗”性质的审讯方法的使用,尤英是针对犯罪嫌疑人
7、滥用,就会破坏法制、产生虚假证据甚至导致冤假错案。例如,以针对嫌疑人木人或其亲属的重大不利相威胁,产生的精神强制效力,完全可以等效于刑讯逼供的肉体强制效力,同样会产生虚假的供述。从某种程度上讲,威胁、引诱、欺骗这些软暴力的危害并不亚于刑讯逼供。实践屮界定“威胁、引诱、欺骗”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然而采取回避态度无助于实务难题的化解,反而有可能进一步加重实践中在这三类非法取证手段处置中的混乱状况。2、关于“非法”程度的界定《关于办理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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