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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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第三条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缴费义务人应当按时缴纳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2、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的低速货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便民利民,提高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监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

3、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第二章登记第七条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和停征登记制度。缴费义务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具体负责登记工作。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一)机动车的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的;(二)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三)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第九条缴费义务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一)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机动车的,自履行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

4、内申请办理;(二)使用临时通行牌证的,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三)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在调驻前申请办理;(四)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凭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在载明缴(免)费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调入缴(免)费登记。调出本省前,办理调出缴(免)费登记。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在事因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第十条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凭证和材料:(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三)购

5、车发票、合格证、机动车技术参数原件或者复印件;(四)机动车照片。申请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登记的,缴费义务人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的编制、经费来源及所属机构性质的凭证和材料。第十一条因故需要停缴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提前申请办理以后月份的养路费停征登记,将行驶证交存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且不得影响该机动车的安全检验、交易等有关事宜。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由缴费义务人在车籍地范围内确定,并书面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第十二条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对受理的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申请,提供凭

6、证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提供凭证和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决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第三章征收第十三条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核定的吨位计征。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机动车,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吨位。摩托车按辆征收。第十四条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养路费按月份征收。缴费起征日至当月底不足一个自然月的,按日征收。缴费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养路费的,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

7、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六条养路费应征费额=征收吨位(辆)×征收标准×缴费月(日)数×征收比例。养路费费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计。第十七条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或者停缴养路费:(一)已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领取之日起缴纳;(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缴纳;(三)已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的,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停缴;(四)已办理机动车停征登记的,自停征登记的次月起停缴;(五)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停缴;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缴纳;(六)能够提供停驶机动车的有效证明材料的,自停驶之日起停缴

8、。第十八条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日期缴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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