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额存单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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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大额存单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大额存单的发行交易,确保大额存单业务有序开展,根据《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大额存单是指《办法》规定的由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面向非金融机构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记账式大额存款凭证。大额存单的投资人包括个人、非金融机构、机构团体,以及保险公司、社保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单位。第三条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以下简称自律机制)根据《办法》规定就大额存单业务实施自律管理。第四条发行人与投

2、资人开展大额存单业务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不得通过大额存单业务进行利益输送。第二章产品规则第五条-9-大额存单采用标准期限的产品形式。大额存单期限包括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18个月、2年、3年和5年共9个品种。第六条个人投资人认购大额存单起点金额不低于30万元,机构投资人认购大额存单起点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第七条固定利率存单采用票面年化收益率的形式计息,浮动利率存单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ibor)为浮动利率基准计息。第八条大额存单自认购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和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第

3、九条发行人通过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自有渠道发行大额存单时应统一按照本细则规定的产品要素(见附件1)及相关定义执行。第三章发行人第十条符合条件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在首次发行大额存单前,应向自律机制秘书处提交本机构大额存单管理办法、以及已建立大额存单业务管理系统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经自律机制评估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应于每年首只大额存单发行前向人民银行备案年度发行计划(见附件2)。发行人若需调整年度发行计划,应向人民银行重新备案。第十二条-9-发行人应于每年首期大额存单发行前,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注册当年发行额度。

4、当年发行额度应与发行人向人民银行备案的年度发行计划中的额度保持一致。发行人每期大额存单的计划发行量不得超过发行人当年可用额度。当年可用额度=当年备案额度-已发行未到期的大额存单总额。第四章市场规则第十三条大额存单发行采用电子化的方式,在发行人的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第三方平台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渠道发行。第十四条交易中心根据《办法》规定为大额存单业务提供第三方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平台。交易中心应另行制定第三方平台具体操作规程。第十五条每期大额存单采用唯一有序编号和命名。第十六条对于在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发行的大额存单,发行人应提供大额存单的登

5、记、结算、兑付等服务;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对各期大额存单的日终余额进行总量登记。对于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的大额存单,上海清算所应当提供登记、托管、结算和兑付服务。第十七条发行人或上海清算所应当准确、连续记录投资人持有大额存单情况,不得与非存款类产品的投资信息相混淆。发行人为投资人开立大额存单专用账户,投资人购买大额存单遵循实名制规定。第十八条大额存单可用于办理质押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贷款、质押融资等。-9-第十九条应大额存单持有人要求,对通过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自有渠道发行的大额存单,发行人应当为其开立大额存单持

6、有证明;对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的大额存单,上海清算所应当为其开立大额存单持有证明。第二十条发行人应于每期大额存单发行前在发行条款中明确是否允许转让、提前支取和赎回,以及相应的计息规则等。大额存单的转让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转让范围限于本细则规定的投资人。对于通过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自有渠道发行的大额存单,可根据发行条款通过发行人自有渠道办理提前支取和赎回。第二十一条发行人为投资人办理提前支取时,应按照发行时约定的提前支取条款,兑付提前支取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投资人可全额提前支取,也可部分提前支取,对于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后的大额存单余额不得

7、低于《办法》规定的大额存单认购起点金额。第二十二条发行人可在发行时约定的赎回条件发生时主动赎回投资人持有的大额存单,并按照事先约定的计息规则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发行人赎回大额存单时应赎回该期大额存单所有剩余金额,不得对部分投资人办理赎回业务。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保证大额存单相关披露信息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9-第二十四条发行人应指定信息披露联系人。第二十五条大额存单存续期间,发行人若发生主体变更、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变化等影响其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时,应在事件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货币网予以披露。第

8、二十六条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的大额存单,发行人应于每期大额存单发行前一个工作日向交易中心提交该期大额存单的发行条款,并通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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