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主体间利益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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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会法主体间利益关系研究以下为为您编辑的工会法主体间利益关系研究,敬请关注!!论文摘要:工会法根植于民法,其对实质平等的追求不能否定民法的平等理念和对价原则。从民法的角度审视我国现行工会法的立法思想和制度安排,我们就会发现工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错乱的对价关系,工会的法人资格也存在严重缺陷。人人认为,在当代社会,集结个体利益的基本方式是组织,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益团体。利益团体被界定为一种自愿组织,它们为竞争共同的利益而组成,并试图影响公共决策。[1]在西方国家,工会是以维护和改善雇工的劳动条件、提高雇工的经济地位为主要目的,由雇工自愿组织起来的团体或联合团体。[2]我国工会法第二条宣称:

2、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本条确定了工会的社团性质。尽管《中国工会章程》规定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重要的社会政治团体,强调它的政治性,但谁也不能否认市场情境下中国工会的利益团体性,它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其基本职能。因此,在工会法上,中国工会有自己的利益诉求。一方面,工会作为会员群体利益表达的一个中介组织,承担着向政府和雇主反映、表达会员利益的重要作用,是劳动者群体有组织地参与和影响企业和政府决策的途径和方式。另一方面,在工会内部,会员对其组织同样存在利益诉求的输入。那么,这两方面利益的实现在我国工会法上有切实地法制保障吗?下面就此从

3、民法对价原则的角度主要对工会与雇主,工会与会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做一分析,兼对工会的法人资格略做探讨。一、对价原则与社会交换理论民法是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合同是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在判定合同的效力上,英美合同法上有两个基本原则,一为对价原则,二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对价是指当事人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价。按照英美法的规定,合同只有在有对价或约因时,才是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无对价或无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即合同无对价无效。从法律关系看,对价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允诺关系,某人允诺是为了换取另外一个人对允诺的承诺。在英国是你给我什么我就给你什么及许诺与许诺之间的交换。允诺禁反言适用于无偿合同

4、,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允诺人所作的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在工会法上,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双向和有偿性。在工会和会员之间,会员以付费的方式换取工会的维权服务。在工会和雇主之间,对价关系主要表现在劳资双方的集体协商中。民法上对价概念的社会学语言乃是社会交换。社会交换理论产生于上世纪50年代末的美国,是针对结构主义和人类学提出的一种社会学理论。该理论以个人为研究主体,认为人与人之间所有的接触都以给予和回报等值这一图式为基础。用着名社会学家霍曼斯的话说人的需要是通过他人满足的,一切社会行为都是一种交换。社会交换即行动者以自己

5、所拥有的某种资源作为代价,从其他行动者那里换取某种报酬的社会互动过程。[3]其中,行动者一方所拥有、或能够支配的资源和行动者另一方对换取这些资源所付的报酬即社会交换的内容。对于社会交换,布劳以散漫论述的形式提出了五项基本原则。[4]①理性原则(RationalityPrinciple)。由于交换是一种以期待回报和换取回报为目的的行动,因此参与交换过程的行动者与精于计算的理性经济人模型有很大类似之处,他们按照行动=价值可能性公式来从事各项行动。②互惠原则(ReciprocityPrinciple)。布劳假定为继续得到收益而彼此互惠的需要是社会互动的启动机制。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旦发生社

6、会交换,受惠一方就必须承担和履行回报义务;一旦破坏和违反了互惠规范,交换过程也就自行中止,甚至会导致冲突。③公正原则(JusticePrinciple)。它对既定的交换关系中报酬与代价的比例所作的社会规定,直接制约着人们报酬期待的程度。④边际效用原则(MarginalUtilityPrinciple)。人们从事某一特定行为得到的报酬越多,则该行动的价值越小,并且他们越不可能从事此活动。⑤不均衡原则(ImbalancePrinciple)。在社会单位中,某些交换关系越是稳定和均衡,其他交换关系就越可能变得不均衡和不稳定。工会与雇主,工会与会员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典型的社会交换的特征。首先,

7、工会与雇主之间的搏弈本身就是一种社会交换关系。这种关系形成的动机、方式和过程均符合社会交换的模式。比如,在集体谈判过程中,工会承诺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不组织罢工,以换取雇主在其他条款上作出让步的约定,这就是和平条款。各国法律多认可此种和平条款具有这样一种效力,即工会承担一种和平义务。假如工会在合同有效期内举行罢工,不管是基于何种目的均构成对和平义务的违反,雇主有权依据合同请求法院禁止工会的违约罢工行为。瑞典有关的法律对和平义务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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