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以来传统的父权思想,将「相夫教子」视为女性

自古以来传统的父权思想,将「相夫教子」视为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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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別工作平等法令解析講師:黃秀蘭律師日期:101年7月18日壹、前言自古以來傳統的父權思想,將「相夫教子」視為女性天職,導致女性地位相形被侷限在「家庭」之內,因此女性的勞動價值被忽視,「無償家庭勞務」被視為女性唯一的工作,且過去傳統的「女子無才便是德」的觀念,亦限制了女性受教育之機會,若女性踏出家庭範籌投身職場,就業女性亦受限於結構上性別權力之不平等,所從事的工作亦多屬於「低所得」或「低發展可能」之行業或職位,呈現嚴重的職業隔離,男尊女卑觀念造成性別工作上及教育上失卻平等,故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6日制定公布「兩性工作平等法」,為符合性

2、別多元的趨勢,再於96年2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法條內容,並將法案名稱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落實對於性別平等之提倡與訴求。另於97年11月26日修正部分法條內容。貳、法源基礎一、憲法規定:§7、§15、§153、§156。二、憲法增修條文:增修條文§10條第6項、第7項、第12項。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5條第1項。四、勞基法第25條。五、性別工作平等法。參、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基本法則一、擴大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範圍。二、兼顧禁止規定與促進措施規定。三、專責機構與救濟管道。肆、性別工作平等法一、立法目的(第一條)(一)保障性別工作

3、權的平等:去除「同值不同酬」、「同工不同酬」之性別不平等勞動價值。(二)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我國過去對於勞動市場中因性別岐視導致的職業隔離或其他不利措施,並無完善的矯正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建立矯正措施於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之過程,有其必要性。(三)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的精神。肆、性別工作平等法二、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範圍(第二條)(一)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於所有行業,保障所有的受僱者。(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三)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肆、性別工作平等法三、名詞定義(第三條)

4、。四、主管機關(第四條)(一)中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二)直轄市→直轄市政府。(三)縣(市)→縣(市)政府。五、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第五條)(一)委員人數:5-11人。(二)任期:二年。(三)委員資格。(四)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性平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肆、性別工作平等法六、(一)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預算。(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經費補助。(三)勞動核查項目之增加(§6-1)。肆、性別工作平等法七、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問題

5、性別工作平等法旨在消弭性別職場之不平等,排除婦女就業障礙;勞動基準法是規範雇主僱用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兩者並無相互排除適用或替代之問題。肆、性別工作平等法八、性別歧視之禁止(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敘、陞遷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七條)。例外: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二)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八條)。(三)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九條)。肆、性別工作平等法(四)(1)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6、(第十條)。(2)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第十條)。(3)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五)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第十一條第一項)。(六)單身條款、禁孕條款之禁止(第十一條第二項)。(七)違反單身條款或禁孕條款之規定或約定無效(第十一條第三項)。肆、性別工作平等法九、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一)生理假之規定(第十四條)a.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b.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薪資的計算亦依病假辦理。c.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d.

7、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e.申請生理假時,是否應提出證明文件。肆、性別工作平等法(二)有關產假之規定(第十五條)a.產假八星期。b.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產假四星期。c.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產假一星期。d.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產假五日。e.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勞基法規定。(i)任職6個月以上8星期及4星期產假,工資照給。(ii)任職6個月未滿8星期及4星期產假,工資減半發給。(iii)一星期及5日產假不給薪。肆、性別工作平等法f.依99年5月4日修正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i)依該規則第4條第一項規定:

8、勞工普通傷病假:1.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2.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ii)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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