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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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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退休金條例條文條文說明備註第一章 總則章名第五屆第三會期審查通過第一條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一、明定本條例制定之宗旨。二、明定本條例為勞工退休金事項之特別法。第五屆第四會期審查通過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列明本條例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第五屆第三會期審查通過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相關名詞之定義,應依勞動基準法
2、第二條之規定。第五屆第四會期審查通過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一、三十五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監理會成立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業務,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本條例所規劃之退休金制度涉及數百萬勞工之退休金權益,乃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業務及第四章年金保險之實施審核業務。一、監理會之組織、會議規範,係屬組織法性質。現行監理會採任務編組,無法有效監督基金的運作,新制實施後,退休金
3、累積迅速,需專職人員辦理相關業務,有關人員編制,宜比照退撫基金方式,另定組織法規範。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相關監理業務,歸入於依本條例成立之監理會統籌辦理。第五屆第五會期朝野協商通過第五條明定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第五屆第三會期審查通過三十五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第六條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
4、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二、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制度,取代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制度。第五屆第四會期審查通過第二章制度之適用及銜接章名第五屆第三會期審查通過第七條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強制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而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爰予排除本條例之適用。第五屆第四會期審查通過三十五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
5、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二、外國人在台工作,大多屬短期僱用之性質,如雇主需為其提撥退休金,其返國後達到退休條件時,如何領取退休金及查證身分均生困難之處。本條例施行初期應儘量使適用人員範圍明確,簡單易懂,以免除雇主之疑慮,順利推展新制,爰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三、第二項明定得自願參加之對象。第八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
6、休金制度。一、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可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不得再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二、第五屆第五會期審查通過三十五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仍應適用公務員相關退休規定,並無選擇之機會,故明定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移轉民營,其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九條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
7、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一、為利新舊制銜接,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勞工應即選擇其適用之退休金制度,並由雇主於本條例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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