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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摘 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指各种侦查主体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辩护方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当庭就侦查过程中调查、保全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以及证据收集、保全程序的合法性以言词方式向法庭作如实陈述,并接受辩护方质询或法官询问,以审查该证据的诉讼活动。侦查人员(国外主要指警察)出庭“作证”一般多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根据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全盘移植国外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可能性不大,尚可采用一种变通过渡的方法。【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StudyonApp
2、earancebeforeCourtAsAWitnessbyInvestigatorsAbstractTheappearancebeforecourtasawitnessbyinvestigatorsmeansthatitisaprocedureactionofinvestigationandexamineproofbeyondareasonabledoubtforeachkindofinvestigativesubjectstomakethestatingoffinding-factsinwordsbefor
3、ecourtaboutthetruth,objectiveandlegalityofinvestigating,collectingandsavingpracticeofevidence,andabouttheanswerthequeryofdefendersandjudges.Thismodeloftheappearancebeforecourtasawitnessbyinvestigators(policeinabroadgenerally)isinthecountriesofcommonlawsystem
4、s.Chinashouldmakeappropriateadaptationinthelightofourspecificstateconditions.Keywordsinvestigator;appearbeforecourt;testify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涵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即侦查主体是指公安机关中的刑事警察,人民检察院负责自侦案件侦查的检察官,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内保、监狱内部负责侦查的有关工作人员。此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行为应当强调“出庭”二字,因为在我国侦查人员
5、是证据收集主体,获取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审判机关往往是以侦查人员收集、固定、保全的证据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因此,在审判程序之前,侦查人员不存在“作证”问题。另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就是侦查人员需对哪些证明对象“作证”,在这里需要区分几种情形:(一)侦查人员在非履行公务时经历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对案件事实形成了先于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印象,如警察在非执行公务期间,发现抢劫犯正在作案,而将其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此情形下侦查人员与普通证人并无区别,只是显在的身份或者说职业不同而已。此情形不是本文所要探讨
6、的内容。(二)侦查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当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形下,该侦查人员具有不可替代性,按照证人身份优先法则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回避之规定,其应放弃侦查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大多也是在此情形下,②这也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三)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行为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就案件事实或其取证行为是否应出庭“作证”?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且涉及到诸多理论问题尚未澄清。实际上,“就警察工作而言,多为事后补救,现场目击犯罪者毕竟为少数,多为处理案件之
7、经过”,[1]侦查人员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实施的各种侦查行为如讯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等以及在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过程中所取证据的真实性与程序上的合法性也是有待于验证、审核的,尤其是当被告方在法庭上就某一证据提出质疑时。因此,本文认为情形(三)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的主要内容,本文遂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之内涵界定为各种侦查主体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辩护方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当庭就侦查过程中调查、保全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以及证据收集、保全程序的合法性以言词方式向法庭作如实陈述,并接受辩护
8、方质询或法官询问,以审查该证据的诉讼活动。在这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提供各种书面证据相比,最大的功能在于接受辩护方以及法官的质询,在公平公开又相对自治的环境中,在控辩双方多轮对质交锋中,验证检查侦查人员收集的各种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二、对国外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考察及该程序的理论基础侦查人员(国外主要指警察)出庭“作证”一般多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一般不采此作法(但目前已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