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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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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国时期湖北司法制度变迁及民事司法实例研究 湖北自近代以来成为中国革命与法治的重要基地。1911年10月10日的武昌首义掀起了辛亥革命在全国范围的浪潮,辛亥革命于1912年元月成立中华民国临时政府、2月溥仪退位为胜利标志,结束了两百多年清王朝统治和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民主法治观念自此深入人心;1911年11月9日,湖北军政府正式公布了由宋教仁起草的《鄂州约法》这项约法为中国资产阶级拟定的第一个带有宪法性质的重要文件,成为其他省份制定约法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蓝本。 一、对于“司法”的定义 “司法”
2、一词在我国古代是掌刑法的官名,是唐朝县一级协助县令掌管刑狱、审判的官吏。《旧唐书·职官志三》:“法曹、司法掌刑法。”“诸州上县……司法,佐四人,史八人。……典狱十人。”司法活动我国亦古已有之,但是近现代我们所使用的“司法”一词却是由西方引入。由于社会传统、法学历史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的司法在国家政权中地位各不相同,对于“司法”的概念、外延等方面的阐述联盟也是有区别的。在我国,对于司法之概念,近代与当代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对“司法”一词解释如下:“在中国,司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
3、义专指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活动。广义包括所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它对法律的运用、解释,以及通过对民事、刑事等诉讼案件进行侦查、审判并以此为目的所进行的全部有关的活动。” 近代中国主要是借鉴西方的观念。清政府引入西方司法独立原则是在清末立宪的尝试中,实际上也就是审判独立原则,“司法”一词指的仅仅只是法院的审判。民国时期以“三权分立”思想构建国家,主张司法独立也就是强调审判独立。1933年耿文田先生指出:“所谓司法有狭义广义及最广义三种:狭义之司法,专指民事裁判及刑事裁判而言;广义司法兼指司法行政裁判及权限争议
4、之裁判而言;至若国际法上之仲裁裁判,国内法上之政治裁判,亦有司法之性质,而为司法行为之一种,称为最广义之司法。但普通之所谓司法往往作狭义的解释。本文所将要论述的司法制度改革也即审判制度改革,并不涉及其他行政或仲裁制度。 二、1927-1949年湖北司法制度之变迁 制度背景 1、清末民初司法独立原则的引入 中国在清末时期,由于受到西方文化尤其是司法文化的强烈冲击和挑战,不得已走上了艰难的转型道路。新政时期,以沈家本为首的晚清修律大臣将西方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国,首次引进了司法独立原则。至民国初年,《中华民国
5、临时约法》颁布,三权分立亦在形式上得以实现。 然而,传统司法文化作为一种无意识的指令性规则以一种坚定的姿态阻碍了外来民族司法独立这一原则在中国的实际运行。从清政府的实施力度上来看,新政作为一种改良性措施,具有极大的保守性;中国的社会环境亦非西方司法文化能够生存、适应的土壤;而且中国当时的现实情况是与司法独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法律职业人才以及相应经费均不完善。杨鸿烈先生评论道:“法官多用旧人;供勘则纯取旧式,刑讯方法,实未革除;律师制度,尚未采用,虽规模初具,亦徒有其名而言。”时至民初,司法独立原则在根本大法
6、中予以确立,民主法治的观念也已经深入人心,但此时的封建残余势力仍然强大,民国时期行政、军阀、政党势力纷繁复杂,社会动荡不安,极大地削弱了司法权。地方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制度的存在,就有力的表现出司法独立的基础的缺失。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清末民初时期的司法独立仅仅是作为具文存在于法令之中,并未真正实现。 2、南临政府初级检审厅的设立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规定:“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在三权分立的制度框架中,将法院的编制以及审判活动均独立出来,这一举动是司法独
7、立的基础。并且,南临政府尤其重视独立的法院组织的设置,审判机构即遵循了清末的四级三审制。在法律文本中规定设置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这四级法院体系,力图在全国范围内构建统一的司法审判体系,以期更好的实现保障民众切身利益的目的。然而,南京临时政府的短暂命运,以及其薄弱的统治力量,致使系统的法院组织体系无法形成,民初设立的初级审检厅也只是昙花一现。 3、北洋政府兼理司法制度的形成 1912年2月,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政府通过逼让清帝退位攫取了中国的统治权。最初,袁世凯在遵从民国理想的口号下,却
8、步步加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为了将司法权收归囊中,他以财政经费紧张、政局动荡、新式司法人才不足等种种为借口,不仅不继续完善临时政府目标中的司法体系,反而于1914年4月下令裁撤原有的地方和初级审判检察厅,规定地方主要由县知事兼理司法。1914年4月5日,袁世凯以大总统令的形式颁布了《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规定:“凡未设法院各县之司法事务,委任县知事处理之;县知事审理案件,设承审员助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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