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理司法制度在我国民国时期的组织形式研究》——司法制度价值论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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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兼理司法制度在我国民国时期的组织形式研究》——司法制度价值论文分析 摘 要:民国时期的兼理司法制度是在新式法院设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在县级地方政府所推行的一种临时性司法救济措施,其组织形式包括审检所、县知事兼理司法、县司法公署和县司法处制度等,其实质是以县的行政长官主持和负责司法审判事务。该制度向传统司法模式回归的内在价值取向与采用近代司法体制的外在形式追求之间的矛盾决定兼理司法制度不是所谓的兼理司法法院或兼理司法院。 关键词:兼理司法制度组织形式价值分析 兼理司法制度是民国时期在没有设立普通法院的地方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审判事务的一种制度。在中国传统的政治实

2、践中,司法行政合一。清末法制改革,初步建立了司法与行政相分离的制度性框架。民国时期,行政权高于一切,尤其在县级政权中。因此,在实行司法改革,从初期的审检厅到初级审判庭、再到县知事兼理司法、县司法公署制度和县司法处制度,所确立的制度其核心都是以县的行政长官为主来主持或负责县级的司法审判工作。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能把兼理司法制度说成是兼理司法法院或者兼理司法院,而是一种在没有建立普通法院体系的县级地方解决司法审判问题的临时性补救措施,反映了中国司法传统对于近代司法改革的深刻影响。 一辛亥革命以后,南京临时政府虽然存在的时间十分短暂,但在三权分立的制度框架下

3、,对于司法机关的创设还是十分重视的。因此,除了继承前清已经设立的法院体系和有关的制度以外,又增设了一些地方和初级法院,力求在全国范围内能够普及独立的法院组织,为民国时期司法审判制度的构建及其完善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北洋军阀政府建立后,在遵从民国理想的口号下,却以财政经费紧张等种种借口,不仅不力求在全国设立基层法院以完善临时政府时期没有实现的司法建设事业,反而于1914年4月下令裁撤原有的地方和初级审判检察厅,致使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司法审判组织体系的构想中断,并直接导致在整个民国时期司法审判制度的混乱。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继续推行北洋时期的兼理司法制

4、度,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兼理司法制度从组织形式到工作程序都渐趋规范。受政治形势变化的影响,民国时期兼理司法制度的组织形式也是几经变动,先后出现四种组织形式,即审检所制度、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司法公署制度和县司法处制度。(一)审检所制度审检所制度是在没有设立普通法院的县份,在县知事公署内附设审检所,由住所帮审员与县知事共同审理民刑事案件的一种制度。按照审检所的有关规定,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由县知事执行检察事务,帮审员执行审判事务,这实际上是把审判和检察分开,以削减县知事在司法审判中的权力,也就是把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审检所制度在1912年

5、底陆续在一些县级地方开始实行。但由于审检所附设在县知事公署内,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从前期筹设、办公场所、人员配备到具体的运作,必然受到县知事的种种制约。更主要的是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对县知事传统所拥有的司法审判权的剥夺,也是对县知事任意政治和肆意司法的监督和限制。这样,势必引起县知事的反对。所以,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审检所只是在极小的范围内得以实行,很快被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所取代。此后,在实施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的时侯,袁世凯政府颁布了简易庭条例,并把审检所制度作为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一个部分,专门用来审理简易的民刑事案件。1914年4月9日,司法部还为此专门制定了

6、《审检所处理简易案件暂行细则》,[1](P51-52)规定了审检所处理的一些简单案件的办法和具体程序。因此,可以说,审检所制度在实行后不足一年的时间里,即被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所代替,表面上看是该制度在基层政府推行过程中种种困难所造成的。但实际上,这是在民国初年的政治社会条件下,脆弱的司法权无法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正常发展的体现。而且即便是在没有设置审检所的县,知事们也已经习惯于处理司法方面的事务。(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是在没有设立新式法院的地方,由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并以承审员相协助的司法制度。1912年11月26日,袁世凯以大总统令的形式

7、,规定各省府厅的州县官名一律改称为知事。面对地域辽阔、情况复杂而且动荡不安的政治形势,袁政府对于县知事也是寄予厚望。“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固本之责,惟在官吏。而官吏之责任最重者,尤莫如县知事。盖知事为亲民之官,与人民之安危利病,关系特切。值兹民生凋敝之余,自应共体世艰,力图上理。”[2]可以说,日后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的出台,与袁政府对于县知事的重视有着极为重要的关系。1914年4月5日,袁世凯以大总统教令的形式颁布实施了《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3](P65-67)规定“凡未设法院各县之司法事务,委任县知事处理之”,这为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的实施奠定了

8、法律基础。此后,该条例分别于1921年7月19日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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